赔偿请求人:孙守成,男,1946年3月30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紫禁城香皂厂职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赔偿请求人:孙永春,女,1968年3月9日出生,
吉林省辽源市紫禁城香皂厂职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赔偿请求人:孙永秋,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紫禁城香皂厂职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赔偿请求人:孙永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紫禁城香皂厂职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矫惠玲,检察长。复议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刘吉山,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因刑事赔偿申请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拒收退回。赔偿请求人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又于2018年8月22日向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复议申请,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签收后没有作出决定。后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请求国家赔偿的事项没有事实根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