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建秋,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会海,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刘建秋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和平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5日作出的和公赔决字[2018]9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8]01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建秋于2018年5月3日以和平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请求和平公安分局对侵犯其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赔偿,并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和公赔决字[2018]9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刘建秋寻衅滋事案仍为该局在侦案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刘建秋申请的国家赔偿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刘建秋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8]01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赔偿义务机关和平公安分局对刘建秋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不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另监视居住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和平公安分局不予赔偿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赔决字[2018]9号刑事赔偿决定。刘建秋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和平公安分局违法拘留为由,要求和平公安分局为刘建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9,578.8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和平公安分局决定对刘建秋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刘建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6年10月27日,和平公安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2日,和平公安分局提请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9日,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继续补充侦查。2016年11月30日,和平公安分局对刘建秋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5月27日,和平公安分局对刘建秋解除监视居住。另查明:和平公安分局决定对刘建秋解除监视居住后,至今既未移送起诉,又未撤销案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和平公安分局决定对刘建秋解除监视居住后超过一年既未移送起诉,又未撤销案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刘建秋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违法刑事拘留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只有刑事拘留措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才应认定违法刑事拘留并予赔偿。本案中,和平公安分局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初步证明刘建秋有寻衅滋事的重大嫌疑,符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因此,和平公安分局对刘建秋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且拘留期限未超过法定拘留期限。和平公安分局对刘建秋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刘建秋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和公赔决字[2018]9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8]01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