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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陈均荣、劳美贤刑事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桂委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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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刑事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陈均荣,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系被监管人员陈某父亲。赔偿请求人:劳美贤,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系被监管人员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义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住所地:南宁市宾阳县洋桥镇。法定代表人:张洪,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思泽权,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李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儒,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均荣、劳美贤以不予监外执行导致其子陈某死亡为由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以下简称黎塘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桂狱赔复决字〔2018〕2号《(不予)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黎塘监狱认为,该监狱在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及收押范围对其进行收监(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程序正当,相关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在对陈某患病救治过程中,严格执行医疗诊治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医疗救治工作程序规范开展工作;在处理陈某死亡后事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履行告知义务。罪犯陈某因病死亡与监狱行使监管职权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监狱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黎狱赔决字[201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复议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认为,黎塘监狱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交付执行的罪犯陈某依法收监执行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在服刑期间,黎塘监狱依法依规对其监管、履行了相关提起暂予监外执行职责,其因严重疾病,经监狱审查不符合提请条件才未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自身原因患病,黎塘监狱给予了及时救治,其住院治疗期间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正常疾病死亡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和陈某家属均无异议,黎塘监狱履行了保障罪犯人身权义务,在监管中没有违法过错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陈某的死亡与黎塘监狱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以黎塘监狱对陈某病重收监和管理不当,没有及时与其家属协商转院治疗或解除收监措施侵犯了陈某生命权等人身权为由,要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黎狱赔决字[2017]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陈均荣、劳美贤申请赔偿称:监狱部门依法具有保障罪犯生命健康的权利,虽然陈某曾经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但这也不能完全排除监外执行期间监外监督管理部门存在失职行为甚至严重失职的可能性,而且就算监外执行期间犯罪,陈某也是罪不至死,监管单位仍然应依法维护其生命权利,特别是陈某病重期间,黎塘监狱就专门开会讨论是否给予陈某监外执行措施,这充分说明黎塘监狱已经清楚地意识到陈某的病情若不给予监外执行就会导致陈某死亡的后果,但黎塘监狱却以陈某曾经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监外执行最终导致陈某死亡,说明黎塘监狱根本没有关注罪犯生命的法律意识,漠视生命,推卸责任,缺乏担当,没有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请求事项: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给赔偿请求人因造成陈某死亡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5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元,合计75万元。2019年2月26日,本院赔偿赔偿会召开质证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张传卫,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思泽权、张明磊,复议机关委托代理人杨丽儒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被送押至黎塘监狱,因陈某患严重疾病,黎塘监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版)第十七条规定,于2012年7月13日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2014年3月27日,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浦县常乐镇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3日,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涉嫌重新犯罪,已不适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将陈某收监执行刑罚。陈某被送至黎塘监狱服刑,2015年1月17日,陈某因患地中海贫血等疾病被送至南宁茅桥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发出陈某病危通知书。次日,黎塘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决定不同意陈某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0月10日,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再次发出病危通知书,黎塘监狱向合浦县司法局发函征求意见。合浦县司法局回函不同意陈某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2日,陈某因病送至南宁茅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2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对陈某死亡诊断为:1、地中海贫血、贫血性心脏病;2、重度贫血;3、丙型病毒性;4、甲状腺功能减退症;5、痛风性关节炎。2016年5月24日,南宁市茅桥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黎塘监狱罪犯陈某死亡事件调查情况的审查意见》,对黎塘监狱关于陈某的死亡是由于其本身患有疾病引起的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无异议。2016年5月24日,陈某的妹妹陈玫燕出具证明,对陈某在服刑期间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同意火化陈某尸体。当日,陈某尸体被火化。2017年11月8日,陈均荣、劳美贤向黎塘监狱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2月30日,黎塘监狱作出黎狱赔决字[201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陈均荣、劳美贤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2018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作出桂狱赔复决字[2018]2号《(不予)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黎狱赔决字[2017]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收监执行决定书、二监区关于罪犯陈某住院期间的情况汇报、证人证言、病危通知单、调查评估意见书、黎塘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罪犯死因鉴定书、关于黎塘监狱罪犯陈某死亡事件调查情况的审查意见、陈某家属对陈某因病死亡无异议签字同意尸体火化的证明、黎塘监狱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不予)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黎塘监狱依法收监后发现陈某患有地中海贫血症等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法》(1994年版)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其办理监外执行手续。陈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黎塘监狱依法将陈某重新收监服刑。陈某在黎塘监狱服刑期间又因患地中海贫血症等疾病被送至南宁茅桥中心医院治疗,在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后,黎塘监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的规定,根据合浦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陈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属累犯,多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长期以持有重病吸毒贩毒,对社会影响极坏,比较难管理,重新吸毒贩毒危害社会的风险大,影响我辖区社会稳定,不同意陈某暂予监外执行的评估意见,依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决定不同意陈某暂予监外执行并不违法。黎塘监狱依法对罪犯陈某进行监管,没有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的行为。黎塘监狱在陈某患病期间给予了住院治疗。陈某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正常死亡,陈某的家属对此无异议。陈某的死亡与黎塘监狱的监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桂狱赔复决字[2018]2号(不予)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管理法》第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