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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林东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桂委赔提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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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林东,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孟繁刚,院长。

申诉人林东与被申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山港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桂05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桂委赔监18号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林东因戚振锋逾期未向其支付购买对虾货款,向铁山港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铁山港区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戚振锋给付林东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铁山港区法院申请执行,但其在立案时,对《执行申请书》表格上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处所情况或财产线索及其相应价值金额的证明处,其未填写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铁山港区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即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房地产主管部门、车辆管理所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将调查情况告知当事人的《告知书》、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桂0512执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桂0512执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6日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不服,向铁山港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1月6日,铁山港区法院作出(2018)桂05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林东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向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林东2016年9月20日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在填写《执行申请书》时,对该《执行申请书》表格上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处所情况或财产线索及其相应价值金额,并附上相关权属证据处,未填写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申请执行后亦从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铁山港区法院在执行(2016)桂0512执71号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立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告知书》将调查情况告知当事人,于同月2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6)桂0512执71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书》于2018年8月3日送达赔偿请求人,该送达行为并未造成赔偿请求人的损失,赔偿请求人未能执行到财产并不是因该《告知书》送达迟延造成。且(2016)桂0512执71号《执行裁定书》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8)桂051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林东不服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桂05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中院赔委会(2018)桂05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铁山港区法院(2018)桂05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依法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责令铁山港区法院支付申诉人财产损失3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1、铁山港区法院并未按法定程序、期限等要求执行(2016)桂0512执71号案件,涉嫌伪造执行法律文书材料及不作为、渎职等违法行为。2、铁山港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0512执71号案件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2018)桂05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真实、有错误,存在护短不依法办案。3、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8)桂051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准确。正是因为铁山港区法院一系列的不作为、不执行、拖延执行、伪造执行法律文书材料、不履行告知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终结执行、适用法律错误等违法行为,才造成申诉人30万元货款及利息不能执行追回的损害后果,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铁山港区法院在执行(2015)铁民初字第371号林东诉戚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的过程中,采取一系列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于法有据。林东仍可在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现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林东的债权能否受偿、最终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认,即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也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林东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提出本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从程序上驳回林东的赔偿申请。铁山港区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北海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涉及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林东提出错误执行赔偿申请,不符合执行程序终结这一申请条件,对林东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桂05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8)桂0512法赔1号赔偿决定;三、驳回林东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