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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宋革萍、兴国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赣07委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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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宋革萍,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文,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兰业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院民一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宋革萍以兴国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兴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3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赣0732法赔1号《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已登记的不动产对外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廖庆耀,且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在本院执行处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所涉及的查封、拍卖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宋革萍不是执行过程中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也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或者共有权人,本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而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依法通知承租人,提取涉案房屋租金收益,发出腾房公告,赔偿请求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廖庆耀的配偶,应当知道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情况,但赔偿请求人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均未主张权利,直至房屋处置完毕后一年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本院对其所提执行异议依法不予受理,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执行行为不违法,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宋革萍关于赔偿经济损失252.4501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宋革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856号执行案件侵害宋革萍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2、责令兴国县人民法院赔偿宋革萍经济损失252.4501万元。理由是:于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记载单独所有是相对于其他继承人而言,并没有排除申请人宋革萍在廖庆跃继承该房屋的夫妻共同共有权利,也不足以诱导兴国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执行人员没有向当事人廖庆耀、宋革萍调查查明事实,也没有调取载有廖庆耀、宋革萍共有的房屋产权内档,仅凭一本房产证记载单独所有字样抛开法律错误执行。执行人员在长达一年的执行时间里应当知道而故意不告知,推理出宋革萍应当知道而装做不知道,就是有错不改。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宋革萍与廖庆耀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廖庆耀于2016年5月30日病故。案外人王小平因与廖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于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小平与廖庆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由廖庆耀返还王小平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小平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11日,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15日,于都县人民法院委托赣州华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及其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0日,赣州华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赣华房估字[2014]051号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建筑物总价21.005万元,出让条件下土地总价:92.069万元。2014年11月20日,鉴定意见书送达廖庆耀。2014年12月9日,王小平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涉案房屋。2015年4月14日,于都县人民法院裁定提取房屋租金收益。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件指定赔偿义务机关执行。2015年7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5)兴执字第8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含房产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于国用(2013)第2487号,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30m2],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31日,赔偿义务机关委托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廖庆耀房产实际加盖的一层171.88㎡,及在院落余坪内加建一层混合结构房屋25.875㎡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于2015年9月2日送达廖庆耀。2015年10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5)兴执字第8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廖庆耀。2016年1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委托赣州诚兴拍卖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121万元),买受人孙伟恩以191万元竞得涉案房屋。2016年1月25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的权利归买受人孙伟恩所有。2016年4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发出公告,责令廖庆耀及房屋所有承租人在2016年4月10日前迁出,到期仍不迁出,将依法强制执行。之后,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孙伟恩。2017年3月8日,宋革萍、廖小兰、廖红、廖庆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7年4月8日,宋革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5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7)赣0732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革萍的起诉不予受理。宋革萍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民终1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涉案房屋原属廖庆耀父亲廖田寿、母亲王金秀共有,其父母死亡后,廖庆耀兄弟姐妹四人于2013年7月24日在于都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由廖庆耀继承廖田寿、王金秀的共同遗产(包括涉案房屋),其他三人自愿放弃继承权。2013年8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廖庆耀,共有情况:单独所有。2013年9月11日,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廖庆耀。上述事实,有(2013)于证民字第289号《公证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856号《执行裁定书》、于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856-1号《执行裁定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856-2号《执行裁定书》、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856-3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3月8日《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7年5月9日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和1299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7月7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805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5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3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不动产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前,应受不动产登记的约束。本案中,涉案房屋经过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廖庆耀,且在共有人一栏特别注明单独所有,因此,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廖庆耀单独所有并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赔偿义务机关的其他执行程序也合法。综上,赔偿请求人宋革萍关于依法确认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856号执行案件侵害宋革萍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及责令兴国县人民法院赔偿宋革萍经济损失252.4501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赔偿义务机关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宋革萍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