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孙某1,男,1935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2(孙某1之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法定代表人:龚浩鸣,代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晶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丽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孙某1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朝阳法院(2019)京0105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8月,孙某1向朝阳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后者承担因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281148元。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孙某1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年9月,朝阳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了孙某1的赔偿请求。孙某1不服决定,向本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赔偿请求人孙某1申请称,因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怠于履行拖欠孙某1债务12万余元,孙某1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朝阳法院受理,以(2009)朝执字第02225号立执行案。执行过程期间,除案外人代某公司履行债务43295元外,被申请执行人始终未再履行债务。虽然朝阳法院冻结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上的存款124237.8元,但故意拖延、未将已被冻结的账户上的存款及时发还孙某1,致账户存款被转移。朝阳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在被执行期间,被执行企业某公司企业规模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拓宽,注册资本激增,始终在产生收益,朝阳法院却视而不见,未根据孙某1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却裁定终结执行。朝阳法院所作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朝阳法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改判朝阳法院向其赔偿其因错误执行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281148元,并由朝阳法院提供或出示其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凭证。
经审理查明:朝阳法院受理孙某1诉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8年11月,由朝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前返还孙某1借款本息122500元。逾期某公司未履行债务,孙某1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朝阳法院以(2009)朝执字第02225号立案受理。朝阳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主动履行债务义务通知书。同年9月1日案外人代某公司向朝阳法院交付案款43295元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剩余债务。2010年10月,朝阳法院查封了企业工商档案,并向民生银行北太平庄支行送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封某公司账户金额。被告知账户余额69.33元。同日朝阳法院向该金融机构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某公司账户金额124237.8元。该金融机构书面告知朝阳法院已按协助要求执行,除余额外未冻结到存款。同年12月13日,朝阳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拘留15日。2016年4月,朝阳法院解除查封某公司工商档案。2017年3月,某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查封其账户的行为违法,朝阳法院和本院先后驳回其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2018年朝阳法院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公司,仍未发现银行账户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同年5月21日朝阳法院将被执行人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后因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8年9月27日朝阳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恢7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2008)朝民初字第29083号民事调解书、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2017)京03执复160号裁定书、(2018)京0105执恢787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复印件、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赔偿委员会认为,孙某1以朝阳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其执行案款流失为由申请朝阳法院国家赔偿。首先,孙某1主张朝阳法院足额冻结到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却未发此笔款项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朝阳法院已足额冻结到涉案案款。其次,孙某1主张朝阳法院不核实财产线索、不依照职权调查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程序的事实。根据查明,朝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等执行措施,在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其终结执行行为不具违法性。至于某公司在工商登记事实,与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可供执行财产非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现孙某1的赔偿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赔偿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