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万寿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顺伟,镇长。出庭负责人李明忠,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秦茂前,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简称扶欢镇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社部分村民向扶欢镇政府提出申请,主要是要求依綦江区现行征地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对东升村8社全部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补偿安置。2015年10月25日,部分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社村民签署集体资产分配表决表。2015年10月27日,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社召开社员代表会,会议对征地范围的清理丈量问题进行了明确。2015年10月16日,扶欢镇政府将4100596元支付给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2月23日,扶欢镇政府(甲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共计250.24亩,其中耕地192.64亩,宅基地33亩,其他土地24.6亩;乙方在籍农业人员全部农转非,人员安置、农转非养老保险和住房安置按征地拆迁政策规定办理等内容。2015年12月30日,扶欢镇政府(乙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甲方)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移交扶欢镇东升村8组土地283.05亩,其中铁路征地32.81亩,移交土地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等内容。2016年1月11日,扶欢镇政府推掉了周红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的作物。周红于2017年12月1日以扶欢镇政府强推其承包地及地上作物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渝0107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的行为违法。2018年8月1日,周红以邮寄方式向扶欢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14.78万元,其中:1.水稻制种26.292万元;2.蔬菜萝卜31.3万元;3.制种父本3.756万元;4.土地补偿费15.65万元;5.养老保险,应足额买满15年;6.安置费7.1万元。2018年9月6日,扶欢镇政府作出《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扶欢府[2018]33号),载明2015年征收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土地时,已按綦江府发[2013]56号和綦江府办发[2013]129号等征地拆迁补偿文件,对你户及8组集体在土地、构附着物、房屋、人员安置等方面已经作出补偿,并将你户及8组集体的相关补偿金额支付到你户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和8组集体账目上,我单位不再对你户及8组集体进行重复补偿。为此,我单位对你本次的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周红不服该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三江至南川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关坝支线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5]1420号),其中征收扶欢镇东升村8社集体土地0.8445公顷。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建设利用废渣石膏年产3500万m2纸面石膏板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725号),其中征收扶欢镇东升村8社集体土地7.4614公顷。2018年3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建设扶欢镇崇新公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8]232号),其中征收扶欢镇8社1.0869公顷。2016年11月30日,扶欢镇政府(甲方)与扶欢镇东升村8组(乙方)签订了交地协议,约定了甲方现将未使用的122亩土地交由乙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周红系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村民,在该组以户为单位承包面积为3.13亩农村集体土地,其中经渝府地[2015]1420号征地0亩,经渝府地[2017]725号和渝府地[2018]232号征地2.64亩,未征用地0.49亩。周红的承包地每年均栽种两季农作物,春夏季耕种水稻,秋冬季栽种蔬菜萝卜。2014年前,扶欢镇东升村8组属綦江区扶欢镇杂交水稻制种基地。2014年后,扶欢镇东升村8组未再进行水稻制种。綦江统计年鉴载明,2016年稻谷(中稻和一季晚稻)总产量164110吨,播种面积349148亩。2017年稻谷(中稻和一季晚稻)总产量164715吨,播种面积350105亩。2016年蔬菜(含菜用瓜)总产量620790吨,播种面积406365亩。2017年蔬菜(含菜用瓜)总产量606476吨,播种面积390063亩。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鲜萝卜市场收购均价在0.30-0.35元/斤。重庆市綦江区双石蔬菜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鲜萝卜最低保护价0.3元/斤,均价在0.3-0.35元/斤。《关于公布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23号)载明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38元。《关于公布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307号)载明中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3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东升村8组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故周红具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周红获得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为涉案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存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涉案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的行为已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所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107行初33号]确认违法。该行政违法行为与周红因该行政违法行为在涉案承包地未能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扶欢镇政府应对其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扶欢镇政府给周红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一、关于扶欢镇政府对周红造成财产损害计算时间的确定。周红共3.13亩承包地,其中2.64亩在渝府地[2017]725号和渝府地[2018]232号批复征地范围内,0.49亩在上述征地范围外。扶欢镇政府的强推行为对周红征地范围内造成财产损害计算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征地范围外因2016年11月已交由东升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故对周红征地范围外造成财产损害计算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二、关于扶欢镇政府给周红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扶欢镇政府对周红位于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进行强推后,导致周红在上述时间内不能种植水稻和蔬菜萝卜。其中据綦江统计年鉴可知2016年水稻为940斤/亩,蔬菜(萝卜)为3055斤/亩,2017年水稻为941斤/亩,蔬菜(萝卜)为3110斤/亩;水稻单价因审理中双方未提交证据,参照《关于公布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23号)、《关于公布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307号),按2016年1.38元/斤、2017年1.36元/斤计算;萝卜单价因审理中周红未提交证据,根据扶欢镇政府提交的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按最高标准0.35元/斤计算。三、关于扶欢镇政府给周红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害计算如下:(一)征地范围内:1.2016年水稻9401.382.64=3424.61元;2016年萝卜30550.352.64=2822.82元;2.2017年水稻9411.362.64=3378.57元;2017年萝卜31100.352.64=2873.64元;(二)征地范围外:1.2016年水稻9401.380.49=635.63元;2016年萝卜30550.350.49=523.93元;以上财产损害总计13659.2元。关于因铁路建设征收周红位于东升村8组的承包地是否应计入本案财产损害范围的问题。本案所渉铁路建设用地的征收,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之前已实施,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所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107行初33号]所确认的扶欢镇政府行政违法行为无关,故不计入本案财产损害范围。关于周红以水稻制种及制种父本为由所提赔偿请求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表明2014年以后周红承包地已不存在水稻制种,故周红的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红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等为由所提赔偿请求的问题。因该项赔偿请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所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107行初33号]中所确认的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违法的行为无关,属土地行政征收中的补偿事宜,故该赔偿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扶欢镇政府根据周红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扶欢镇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东升村8组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的行为,给周红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周红以水稻制种、制种父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等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欢府[2018]33号《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二、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红13659.2元;三、驳回周红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周红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青苗损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损失802017.6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周红损害时间错误,因征地范围之外的土地未交还上诉人耕种,故该部分财产损害时间应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2、一审法院农作物适用的价格标准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青苗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属错误,应按照征地范围内赔偿31015.52元、征地范围外赔偿7946.82元、青苗损失赔偿38962.34元;3、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养老保险相关的赔偿的请求,属于认定错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办征地手续后变为国有,上诉人应当获得补偿,由于未补偿,故该部分的征地补偿损失应当计算到赔偿范围内,对于征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及时返还上诉人,若无法返还,应当予以赔偿;4、上诉人在涉案行政机关违法强推的情形下,应当获得依据当地最新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的补偿利益。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侵犯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上诉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的行为已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所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107行初33号]确认违法,故被上诉人应对其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上诉人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问题。一、上诉人共有3.13亩承包地,其中2.64亩承包地在渝府地[2017]725号和渝府地[2018]232号批复征地范围内,0.49亩承包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外。二、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包地强推后,导致上诉人水稻和蔬菜萝卜地上作物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綦江统计年鉴确定2016年水稻年产为940斤/亩,蔬菜(萝卜)年产为3055斤/亩,2017年水稻年产为941斤/亩,蔬菜(萝卜)年产为3110斤/亩并无不当。因一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水稻单价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公布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23号)、《关于公布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307号),确定2016年1.38元/斤、2017年1.36元/斤计算并无不当;因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萝卜单价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按最高标准0.35元/斤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7行初33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强推周红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东升村8组承包土地及地上作物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征地范围外的承包地在2016年11月已由被上诉人交给东升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据此,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水稻和蔬菜萝卜地上作物损失应以2016年1月11日扶欢镇政府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准。对此,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2016年1月11日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直接损失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征地范围内的水稻和蔬菜萝卜损失计算了2016、2017两年损失;征地范围外的水稻和蔬菜萝卜损失计算了2016年全年损失已经完全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对于铁路建设征收上诉人位于东升村8组的承包地是否应计入本案财产损害范围以及关于上诉人以水稻制种及制种父本为由所提赔偿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主张。关于上诉人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等为由所提行政赔偿请求的问题。因该项赔偿请求与涉案违法强推行为无关,属土地行政征收中的补偿事宜,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禧审判员:周琦审判员:张小明法官助理:王彦波
书记员:杨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