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翠,女,1973年10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56141。负责人王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杨昌翠诉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搭乘案外人马某驾驶的车辆行使致210国道250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王盛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同月28日,经都匀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之夫谭某与马某达成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协议。本次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后,于同月29日作出匀公交认字【2012】第1203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未向原告送达,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亦未向交警部门询问事故认定结果或索要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提起要求责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责诉讼,起诉时均以都匀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经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主动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职责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从当日起即具有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职责,且被告已于事故发生的当月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即使因未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亦应当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及赔偿请求,而原告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及赔偿请求距事故发生已六年有余,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及赔偿请求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昌翠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2019)黔2726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书后,在上诉期间,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送(2019)黔2726行赔初3—1号行政裁定书,对判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驳回原告杨昌翠的起诉”。
上诉人杨昌翠上诉称,上诉人因工作原因于2012年12月17日无偿搭乘原审第三人马永生驾驶的豫A×××**号轿车,自贵州省都匀市凯口镇前往都匀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材料,在都匀市小围寨镇小河村段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贵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住院2次38天,两车受损。当时,该大队民警龙时坤正好在场,即联系黔南州中医院派车急救。201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以都匀市道路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召集上诉人爱人谭某与马某达成不要马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协议,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均交调字[2013]第1-36号)是在上诉人不知情且不在场,同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由谭某签字的,但上诉人未委托其办理,谭某也只口头告知上诉人,该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为借口,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庭时被上诉人称:“认定书已制好,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就没发给受害人”。事后,马某的老板李德忠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都匀市凯口镇时任领导钟某的陪同下,将20000元现金给予上诉人,称是公司给予,都匀市检察院起诉上诉人后刑事案件开庭时才知该款不是马某所给。钟某等人以贪污罪处刑,上诉人收到的20000元现金被司法机关收缴。同时,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在必经的交通路线途中收到交通损害,可申请工伤认定,因被上诉人至今未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2016年12月底才知道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事故认定书,即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2152元。
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一审中,杨昌翠的诉讼请求是:因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其损失,故要求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726行初43号行政裁定及本院审理的(2019)黔27行终189号均未确认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而是驳回杨昌翠的起诉。故杨昌翠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昌翠的诉讼请求”后,又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结果更改为“驳回原告杨昌翠的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但鉴于该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长虹审判员:马丹审判员:夏永法官助理:冉玲
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