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育坤,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金銮,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杨育坤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雄贞,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杨育坤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贞,男,生于1992年3月8日,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杨育坤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贞,男,生于1993年8月8日,布依族,住址同上。系杨育坤三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全珊,女,生于1993年5月12日,苗族,住址同上。系杨洁贞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祥艳,女,生于1994年8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雄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基长镇街上。法定代表人霍永萍,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蕊鸣、柳皓瀚,均系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育坤、廖金銮、杨雄贞、杨洁贞、杨福贞、黎全珊、岑祥艳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黔270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后,杨育坤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杨育坤于2005年在独山县基长镇打浪村九组修建住房一栋。2014年杨育坤为开办水箱加工厂又在打浪村九组修建了钢架棚厂房,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杨育坤修建住房和厂房均未取得规划许可。2017年5月8日,被告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育坤户发出基建通(2017)15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杨育坤户未经批准,擅自在阳光村打龙组进行违章建设为由,限杨育坤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年5月26日。被告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杨育坤户发出基建通(2017)17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杨育坤户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次日,被告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杨育坤修建的房屋及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众量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杨育坤的委托,作出深众量行专评报字(2017)第0409号《自然人杨育坤委托的资产拆迁费用及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建筑物损失2120800元、房屋二次装修费256700元、企业经营损失590800元、人工损失费32500元、可搬迁费用4700元,合计3005500元。同年5月23日,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作出华房估评黔南字(2017)第6623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杨育坤砖混一层、二层房屋总价值326700元。原告杨育坤等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62300元,租金每月5000元从强拆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认为,被告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厂房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违法行政行为,本院已作出(2017)黔27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因违法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建房经过规划许可的审批手续,不能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赔偿,被告仅对其自行拆除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进行赔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故可参照被告委托评估原告房屋的建筑成本价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590800元,因原告用于经营的厂房不属于合法建筑,不能确定原告的经营期限,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是原告三年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确实导致原告在合理的救济期限内遭受一定的生产经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租金损失每月5000元从强拆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造成租金损失,故其该项主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评估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育坤、廖金銮、杨雄贞、杨洁贞、杨福贞、黎全珊、岑祥艳因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326700元,经营损失50000元,共计376700元;二、驳回原告杨育坤、廖金銮、杨雄贞、杨洁贞、杨福贞、黎全珊、岑祥艳的其他赔偿请求。杨育坤等七人上诉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赔初1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当按市场价值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对国家赔偿法理解、适用错误,不采纳上诉人委托有资质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判决结果低于市场价10倍以上,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二、原判鼓励强拆,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成为了其强拆行为的避难所。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方案未达成一致,房屋被强拆,原判判决的赔偿款低于征收方案规定的价格。对上诉人的屋内物品、租金未作处理。被上诉人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砖混住房主体部份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426元,共计59.33万元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及厂房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上诉人因违法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金额。首先,对于砖混住房主体由于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426元,共计59.33万元赔偿,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是房屋装修损失,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明确的装修损失25.67万元,与被上诉人当初补偿方案确定的22.66万元差距不大,予以认可。第三,企业经营损失费用,上诉人请求赔偿经营损失59.08万元,因上诉人用于经营的厂房不属于合法建筑,不能确定其经营期限,而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是三年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违法,确实导致上诉人在合理的救济期限内遭受一定的生产经营损失,一审酌情确定上诉人的经营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另外参照政府当时的补偿方案,考虑到上诉人附属设施等补偿以及上诉人为解决其合理诉求所发生的一定费用,酌情赔偿40.00万元,以上四项共计130.00万元。原审判决第一项仅判决赔偿上诉人37.67万元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份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独山县基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育坤、廖金銮、杨雄贞、杨洁贞、杨福贞、黎全珊、岑祥艳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30.00万元;二、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兆頲审判员:林玲审判员:袁慧法官助理:缪伟
书记员:首自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