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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李家培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黔27行赔初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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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家培,男,1971年1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环东中路。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州政府州长。委托代理人董智先,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培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培诉称,2014年4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函(2014)80号文件,决定撤销都匀市洛邦镇、坝固镇、王司镇、大坪镇人民政府,成立匀东镇。之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非法挂牌成立。2017年1月22日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被告领导下对外发布《都匀经济开发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附城村一组、二组、三组2794.6亩集体土地。同年1月23日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发布《房屋征收公告》。之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征农民土地,强拆农民私房,挖毁山林、水利设施,堵塞河道,毁坏农田及其附着物。之后,征收人员于2018年1月将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函〔2011〕27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经济开发区调整区位和扩区的批复》复印送给原告,拟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2011年6月20日已经批准都匀经济开发区征收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1293.45公顷土地。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州政府的上述用地行为违法。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州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州政府于2018年6月10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特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征用其承包地、自留地、林地、私有房屋宅基地面积97亩造成的经济损失5820万元。

被告州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发布公告及强征强拆的主体分别是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匀东镇人民政府,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上述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前并未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其诉请亦应予以驳回。2.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匀东镇人民政府均具备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认为二者实施了强制征收、拆除房屋的行为,其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3.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诉称的征收公告发布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22日、23日,其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现原告于2018年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黔府行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吴和祥要求确认州政府征收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集体土地行为及对吴和祥承包土地、名贵花木、盆景等合法权利损害行为违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州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都匀市东湖(太阳庙)水生态治理(一期工程)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认为吴和祥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在州政府上述用地行为中受到的损害,由吴和祥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不在该复议决定审理范围,遂决定确认州政府上述用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针对案外人吴和祥作出,而州政府或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前述权利的行为及其是否违法均不能确定,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赔偿既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直接提起赔偿诉讼的条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将州政府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坚持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家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丹审判员:刘玉冰审判员:金长虹法官助理:蒲兴余

书记员:甘运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