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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杨永祥与贵定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黔27行赔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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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永祥,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定县金南街道惠民路;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宋荣生,贵定县盘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第三人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老厂组,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老厂组;负责人杨永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基生、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祥诉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定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被告贵定县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贵定县盘江镇白龙村老厂组(以下简称“老厂组”)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祥诉称,2017年9月,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未张贴任何公告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承包位于贵定县北盘江镇江边村地名为“狗专洞”1.47亩的地块进行丈量,随后未予补偿,即进行开挖,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300元。

被告贵定县政府辩称,1.被告建设江边窑水电站立项审批程序合法,征收土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位于”狗专洞”1.47亩土地系其承包地,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证书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狗专洞”1.47亩土地,与白龙村老厂组尚存在权属争议;4.原告主张的”狗专洞”1.47亩土地,位于水库淹没区,并不需要开挖和施工,实际也没有进行开挖。截至被告答辩之日,征收土地工作仍处于丈量公示、征求意见阶段。对原告主张的”狗专洞”1.47亩土地是否征收,还需有关专家和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确定。5.原告主张参照贵定县[2017]01/03号挂牌出让土地底价均价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据此,原告杨永祥在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而原告杨永祥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本院已作出(2018)黔27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已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游昌新审判员:刘玉冰审判员:郑天成法官助理:石吉清

书记员:张迪佳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