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光付,男,苗族,1970年6月18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太平寺。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平,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政法委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光付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付,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家平、曾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付诉称,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发布《关于龙里水乡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公告》,拟征收龙里县龙山镇莲花片区及余下村片区的部分土地用于实施龙里水乡项目建设。该公告作出后,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被被告强行征收并破坏。针对被告违法征收行为,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确认对原告承包土地实施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现被征收土地已被严重破坏,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耕种,造成耕地资源闲置浪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违法征收行为所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光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案涉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其土地挖毁;2、(2018)黔27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挖毁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光付所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实其经营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且无法证实该土地为基本农田;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是按照征收方案对原告土地进行了征收补偿,同时判决书明确原告对被征收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称:1.在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原告曾提出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但(2018)黔27行初113号判决书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龙里水乡项目属于造福民众的公益项目,被告有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该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征收并补偿,此前的土地征收行为虽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征收行为已经完成;3.案涉土地用于修建人工湖,符合土地规划用途,目前正在报批建设用地征收手续,且该项目即将建设完毕,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强行恢复势必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龙某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2、《土地利用规划图》,拟证明涉案土地为一般农用地,规划用途为人工湖,被告征收涉案土地用于莲花人工湖建设符合土地规划用途;第二组证据:3、《龙某城镇建设征(占)用地勘测登记表》;4、《龙山镇莲花人工湖建设项目征用地附属物登记表》;5、《龙里水乡建设征用地附属物登记表(奥兰湖电缆改迁)》;6、《龙山镇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公示表》(第一榜);7、《龙山镇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公示表》(第二榜);8、征收补偿公示表公示照片;9、《龙山镇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莲花人工湖)建设项目用地附属物补偿兑现表》;10、《龙里水乡奥兰湖电缆迁改项目征用地附属物补偿兑现表》;11、《龙某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吴光付2.1001亩土地,原告已领取相应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原告吴光付对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不是一般耕地;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先挖毁土地,才对原告进行补偿,是信用社主动将相关款项存入原告账户。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光付户在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组承包有土地。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前,由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组土地进行测绘登记,共征收原告土地四块,面积分别为:0.2350亩、0.6570亩、0.1265亩、1.0816亩,共计2.1001亩;地类分别为旱地、水田。补偿标准耕地为52728元/亩,其中个人补偿标准耕地为48672元/亩,村提留4056元/亩;个人补偿金额为11437.92元、31977.50元、6157.01元、52643.64元,共计102216.07元。原告吴光付在《龙里县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上领款人一栏签名确认。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发布《关于龙里水乡项目建设土地征收的公告》,对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用途、征收补偿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载明:莲花村片区征收范围的征收面积约960亩(以实测面积为准);征收土地用于龙里水乡项目建设;龙里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明确县国土资源局为征收部门,负责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明确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收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黔南府函〔2015〕235号)和《龙里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关于龙里县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龙府办〔2016〕13号)文件规定执行。另查明,《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收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黔南府函〔2015〕235号)确定龙里县龙山镇莲花村区片范围区片价50700元/亩,其中耕地补偿标准50700元/亩。原告认可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涉案土地已用于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并已开挖深达6米左右、原土地四至界限已不存在。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之诉,本院作出(2018)黔27行初1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就涉案土地在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中提出“依法责令被告对已破坏的原告土地予以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土地已被龙里水乡项目实际建设使用,恢复土地原状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判决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涉案土地实施的土地征收、占用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经本院审理作出的(2018)黔27行初113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涉案土地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土地已被实际使用,且综合本案已查明涉案土地地表挖掘深度达六米、四至界限难以分清,且被告亦投入大量行政成本,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恢复土地原状已不可能,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土地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以支付赔偿金方式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现行法律并未作统一规定,通常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利益或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财产利益的减少或消灭。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基于行政赔偿不低于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原告的直接损失可考虑为其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时获得的相应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基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均将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包括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黔南州人民政府具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法定职权,其批准的补偿标准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就本案而言,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黔南府函〔2015〕235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收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批准包括龙里县在内的黔南州各县市自2016年1月1日起适用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其附件《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载明案涉土地所在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为耕地50700元/亩。本案中综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发布《征地公告》等,将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及补偿依据、征地测量图、面积确认表及征地费用发放分户表进行公告公示,且原告已在《龙里县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上签字并领取了个人应获得的补偿款102216.07元。从被告提交的龙山镇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公示表(第一榜)和(第二榜)及公示照片、龙山镇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龙溪谷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龙山镇人工湖建设项目附属物登记表、补偿兑现表等载明的土地面积及具体补偿金额,可以确认在对原告土地实施征收并予以补偿时,被告是按照2017年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当执行的黔南府函〔2015〕235号文件确定的龙里县征收补偿标准以及征地补偿公示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被征收土地给予了补偿。综上,原告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且因被告违法行为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已通过其实际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得到救济。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光付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长虹审判员:夏永人民陪审员:楼裕华法官助理:冉玲
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