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双生,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贵州省。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荔波县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梁志均,局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小华,女,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贵州省,系上诉人郑双生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天全、范捷虎,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因与上诉人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荔波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上诉称,其共同所有位于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金锣湾商场A28—2、A29—2号房屋,因荔波县城老荔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征收。荔波县住建局在未与其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至今亦未给予合理补偿。荔波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2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本案涉案房屋应当获得的赔偿内容存在错误认定,且相应的补偿标准于客观事实相差甚巨。1.房屋本身的价值部分。荔波县住建局委托评估每方米22007元的房屋价值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对涉案房屋价值按房屋拆除时为评估节点进行了重新评估,涉案房屋及装饰装修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38719元。根据其他已生效赔偿判决书的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应当以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不但不采用重新评估的价值裁判,而采用“酌定”方式径直将房屋价值定为27007元,一审法院的该酌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专业判断依据。另案原告文华勇家于2015年购买该地段房屋时,房屋的单价已达28600元,但荔波县近4年来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大幅上涨,周边类似商品房的单价均在50000以上,就算不考虑房屋增值的情况下,赔偿标准应当不低于购买价值,何况本案是赔偿案件,应当对荔波县住建局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从而达到赔偿的效果。因此,上诉人郑双生主张按照单价498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完全是合法合理的。2.房屋装饰装修和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荔波县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郑双生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的认定完全是依据荔波县住建局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而荔波县住建局作出赔偿决定认定装饰装修损失的依据《郑双生房屋评估报告及房屋装修装饰价格鉴定表》,从未送达给郑双生,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于2017年3月6日被破坏,荔波县住建局提交了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不能完全反映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一审在认定未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却又完全依据该违法的证据材料,单方采纳荔波县住建局的意见,对郑双生提交关于承租房屋装修装饰损失的证据不予采纳,仅认定物品损失为20000元,明显有失公允。3.经营性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对于停产停业损失的标准判定过低,望二审法院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支持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原有的诉请。4.搬迁费和过渡费用部分。搬迁费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补偿内容,被征收人应当获得赔偿。相较于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未遭受权利侵害情况下的搬迁,一审法院仅按原征收安置补偿标准判定,不符合客观情况。关于过渡费部分,并非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怠于另选经营场所,实则荔波县住建局在征收期限内实施非法强拆造成涉案房屋内物品的全部灭失,因此,本案的过渡费不应当包含在停产停业损失的范围内,而是应当单独赔偿。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最终确定的赔偿金利息部分。因荔波县住建局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的既得财产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最终确定的赔偿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6.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奖励部分。因荔波县住建局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该部分利益不能实现,荔波县住建局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赔偿。7.关于评估机构的委托费用。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评估程序是最重要的法定程序,因荔波县住建局违反法定程序选取评估机构影响评估结果,导致本案需要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评估,再次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必然由荔波县住建局承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承担部分评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示公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黔272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及涉案房屋的全部评估费用由荔波县住建局承担。
二审中,针对郑双生、严小华的上诉,荔波县住建局未作答辩。上诉人荔波县住建局上诉称,荔波县住建局作为了邓恩铭纪念馆扩建及广场周边环境整治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其在征收过程中因与郑双生等五户协商和沟通未果后,为了公益项目的顺利实施拆除郑双生等五户的房屋的行为,因该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郑双生向荔波县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荔波县住建局作出赔偿决定后,郑双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72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荔波县住建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超出荔波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一、虽然荔波县住建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是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迄今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仍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应当作为本次征收工作的补偿或赔偿依据予以执行。而荔波县住建局在接到郑双生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依据该有效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标准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及补偿数额,符合法定程序和满足本次征收补偿的标准,应当作为本案补偿或赔偿的认定依据。二、在本次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荔波县住建局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对案涉房屋所在地的二手房交易单价进行价格(价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公示。评估机构综合案涉房产所在地段及周边一手房、二手房交易价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价格)、案涉房产适用年限和购置价格、荔波房地产增幅度等因素科学、客观、独立地作出评估,经评估,案涉房产地段一层单价为22007元∕平方米、二层单价为8803∕平方米,该价格(价值)除郑双生、陈某等五户不予认可外,其于被征收对象均予以认可并按该价格标准执行征收补偿完毕。另,郑双生于2004年11月购买案涉房产的备案成交价为354492元,折算成交单价仅6450元∕平方米,故荔波县住建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合理,充分反映了荔波县当地二手房交易实情,而一审法院审理中重新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是利用贵阳市的相关房屋交易数据,将已经灭失的房屋及装修、装饰进行笼统估值,所估价高出荔波县同时期、同地段、同性质的房屋交易价值近二倍,且未能剥离房屋及装饰、装修的价值,未能提供相关价格来源及计算依据,也未到庭接受各方的质询,故该评估意见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价值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调高涉案房屋的价格单价显然缺乏证据佐证,并将对已经实施完毕的征收补偿工作产生巨大影响,形成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荔波县住建局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测绘数据及房屋单价的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合理,应当作为本案涉案房屋补偿或赔偿单价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调高该房屋单价缺乏参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荔波县住建局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黔272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依照荔波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改判赔偿金额;二、涉案评估费由被上诉人郑双生、严小华自行承担。二审中,针对荔波县住建局的上诉,郑双生、严小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夏永审判员:罗艳审判员:金长虹
书记员:肖年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