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启群,女,195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凤祥,男,1956年4月15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系上诉人莫启群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环西大道中诚大厦;法定代表人莫兴勇,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莫启群、吴凤祥因与被上诉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凤祥户被征收土地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用,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按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赔偿。原告被强制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5756亩,根据独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5756×(27576+1149)=73984.11元,生活补助金为15×600=9000元,共计82984.11元;原告请求赔偿上访费用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种植的葡萄损失386340元,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该项损失的证据,但被告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应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启群、吴凤祥土地补偿款73984.11元,生活补助金9000元,共计82984.11元;二、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启群、吴凤祥其他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莫启群、吴凤祥的其他赔偿请求。一审原告在一审时,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016)黔27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赔偿申请书签收收据,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已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一审被告在一审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决定征收土地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2、土地丈量表、领取征收款领条,拟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及原告所在村组已经领取土地征收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莫启群、吴凤祥上诉称,一、独山县在2009至2012年间用地面积已经超过有权批准的机构和部门依法批准的面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征收程序是合法的;三、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征地协议前,该征地补偿款就由他人代领,被上诉人已构成强迫交易;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86340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涉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行为,依法移送检察院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经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09]212号批复批准,原告吴凤祥户承包原城关镇北门村(后称城西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土地,独山县人民政府随后在当地对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2011年12月5日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经实地丈量,确认吴凤祥户被征用田土面积为2.5756亩,吴凤祥户对丈量的面积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故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吴凤祥户应得土地补偿款已由独山县城关镇北门村梁家院组代领。后因建设需要,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凤祥户被征用的土地采取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二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征收、违法处分原告土地承包使用权的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黔27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凤祥户被征收土地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独山县城北新区土地综合开发工程项目规划区征地补偿方案》已对征收范围、征收补偿项目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作了规定,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该方案进行。根据该方案的补偿项目计算二上诉人可获得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补助金共计82984.11元;因一审中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种植葡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承东审判员:周刚审判员:郑天成法官助理:金长虹
书记员:张启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