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信乾,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福泉市第四中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葛镜西路;法定代表人叶斌,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都匀市贵新高速公路都匀北出口;法定代表人王治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宇枫,系该局民警。一审第三人杨时云,女,1998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系贵州师范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信乾与被上诉人福泉市公安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杨时云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行初8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信乾系福泉四中高三(六)班班主任。2016年4月29日22时40分许,原告唐信乾饮酒后到其教师办公室,安排学生张某某叫第三人杨时云到其办公室单独谈话。在谈话期间,原告唐信乾叫第三人杨时云将办公室门关闭,以帮助练习报考“空乘”专业培训为由,对第三人杨时云实施了搂抱、亲吻、摸胸等行为。当晚11时50分许,第三人杨时云离开教师办公室,之后边哭边跑离开学校。原告唐信乾与第三人杨时云在教师办公室期间,第三人杨时云同学王某某曾两次到该办公室门外,发现该办公室门均为关闭状态。次日凌晨2时18分,第三人杨时云在其男朋友聂某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9日,被告福泉市公安局作出“福市公法行罚决字(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唐信乾猥亵他人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唐信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福泉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唐信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23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决被告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发时仅有原告唐信乾与第三人杨时云在现场,因此二人的陈述或辩解均系本案的直接证据,被告福泉市公安局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调查收集第三人杨时云的陈述与证人余能华、张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福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唐信乾猥亵第三人杨时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福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对原告唐信乾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也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唐信乾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信乾的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唐信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信乾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办公室找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学生谈话,属于正常的工作需要,虽系酒后单独谈话有违学校规章制度,但并未超出工作范围,更不存在猥亵学生。第三人报案称遭到猥亵,属公报私仇以泄私愤,上诉人没有违法作案的动机;二、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陈述与证人余能华、张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泉市公安局、黔南州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杨时云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就一审法院另案判决驳回其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7)黔27行终1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唐信乾对一审第三人杨时云猥亵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福泉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福市公法行罚决字(201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另案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7)黔27行终1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顺军审判员:刘玉冰审判员:游昌新
书记员:程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