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方法,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科华,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太平寺。法定代表人陈曦,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照,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方法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里县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张科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张科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方法委托代理人李华清,原告张科华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龙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洪、杨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方法诉称,其系龙里县龙山镇组的村民,因龙里县水乡旅游生态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龙里县政府于2017年7月占用原告持有林权证中登记位于龙山镇组河家坡(河湾)2.7009亩林地(林木)至今,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林木)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1日以龙里县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协调未果,原告遂撤回该次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林地(林木)应具有合法依据或合同依据,或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但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的林地(林木)违法,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合法的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444.04元(按照类似征收补偿标准确定的赔偿金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方法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林权证》,拟证明原告系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第三组证据:林地林木争议情况说明、《征(占)用地勘查登记表》,拟证明被征收2.7009亩林地在原告的持有《林权证》的范围内,已被被告占用。原告张科华对原告徐方法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林权证上载明为河家坡,该林地权上记载的树木为马尾松,而案涉林地上的树木为果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争议土地非林权证上的面积,征地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加盖公章并且公示,争议地名为河湾非河家坡。被告龙里县政府对原告徐方法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徐方法在范围内享有部分林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而是阐述了案涉林地存在争议的事实;对征收用地勘测登记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从该证据内容看,没有征收主体盖章认可,也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张科华当庭陈述称,政府的行为违法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是原告徐方法与原告张科华就案涉林地征收补偿款的所有产生的争议,在二原告未就该争议解决之前,原告徐方法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原告张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原告张科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科华的身份信息。2.《余下村荒山河流承包协议》《关于建立华瑞生态农业发展基地申请》,拟证明张科华、姜发瑞于2007年8月签订荒山、河流承包协议,共同经营位于余下村聚心桥范围内的河流荒山建立华瑞生态农业发展基地,其中荒山面积6.2亩,经相关部门现场勘测,情况属实。3.协议(没有标题,其为载明面积、金额的手写字据,徐方明在其上签字)、收据(2007年8月22日龙山镇村级财务收款专用收据),证明徐方明代徐方法与张科华签订协议,将河坎上的责任山承包给张科华,且费用已经一次性交清,协议的相对方系徐方明,非徐方法。4.凭据,证明共同承包人姜发瑞已于2007年11月2日退伙,其与张科华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5.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322号民事裁定,拟证明经生效裁定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徐方法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权利还未确定。原告徐方法对原告张科华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为有偿租赁协议,非农村承包合同,并未变更登记承包经营权,也未对租赁的林地、林木被政府征收后的补偿款进行约定,对林地、林木的归属也未作任何约定;同时根据该《协议》可以证明案涉林地的法定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徐方法,张科华只是在原告徐方法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范围内有偿获得使用,并不享有承包法上规定的权利,不是案涉林地、林木补偿款的权利人;认为《申请》为有偿租赁原告林地后提交的经营申请,与征地补偿款无任何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看,徐方明是代原告徐方法和张科华签订的协议,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徐方法,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有偿承包,协议签订后,张科华有偿取得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但其并非系案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案涉林地林木存在争议,并非否认徐方法对案涉林地主张权利。被告龙里县政府对原告张科华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1-5号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张科华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恰好能证明二原告对案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确认申请。
被告龙里县政府辩称:原告徐方法的持有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面积为5.75亩,但被告在征收过程中经实地测量原告被征收林地面积为8.06亩,2017年7月4日,原告徐方法领取了8.06亩林地补偿款,共计204417.34元。被告的征收补偿兑现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徐方法已领取案涉林地征收补偿款,其无理由继续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方法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里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10]60号);2.《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黔南府函[2015]235号);3.《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里县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龙府办函[2016]13号);4.《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龙里水乡项目建设土地征收的公告》;5.《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征收及补偿均是依据省、州标准,且经过公告,征收行为合法;被征收地的项目开发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原告也是公共利益受益者。第三组证据:1.《龙里县龙里水乡旅游生态城余下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兑现表》;2.《徐方法林权登记申请表》;3.《龙里县龙山镇组徐方法等户林改区划图》;4.《龙里县水乡旅游生态城余下建设项目征地红线图》。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征收行为且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领取征收补偿款共计204417.34元;据原告徐方法在被征收范围内仅享有5.75亩林地,但征收单位已经支付原告8.06亩补偿款,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补偿,无理由继续要求赔偿。针对被告龙里县政府所举示证据,原告徐方法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占用2.7009亩案涉林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就案涉林地的占用行为未与原告达到成任何补偿协议和约定,其以一个复合行为的合法性证实一个单一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龙里县政府所举示证据,原告张科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徐方法八亩多的土地发放了征收款项,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
上述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方法系龙里县龙山镇组村民,被告龙里县政府于2008年颁发龙府林证字(2008)第071500088001750028400295号《林权证》,确认其对龙里县龙山镇组小地名为河家坡5.75亩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被告龙里县政府为快速推进龙里水乡项目建设,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水乡项目建设土地征收的公告》,载明:一、征收土地范围,(一)莲花村片区征收范围。(二)余下村片区征收范围:东抵龙山社区三江口岩底寨脚至78409部队围墙,南抵蔡家院坡脚至朵花寨河对面,西抵窄冲水库,北抵马郎坡脚至朵花寨脚处,征收面积约2600亩(以实测面积为准)。具体范围详见《龙里水乡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四、征收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黔南府函〔2015〕235号)和《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龙里县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龙府办函〔2016〕13号)文件规定执行。黔南府函〔2015〕235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都匀等县(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附件二载明: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的林地补偿标准为25350元/亩。2017年,负责龙里水乡项目建设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组织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征收人对余下村的被征收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制作土地测绘表,其中现状图图斑号为30、40的测绘表载明原告徐方法被征(占)用地林地面积分别均为4.0319亩,其中现状图图斑号为44的测绘表载明被征(占)用地面积为2.7009亩的林地为徐方法与张科华争议的林地。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龙里水乡余下项目徐方法与张科华林地及林木争议情况》,载明龙里水乡余下项目征收徐方法位于余下村组河湾的林地一幅,因权属问题与张科华产生纠纷。争议林地面积2.7009亩,补偿款68467.82元;林木补偿款7976.22元(含松树、果树等)。林地及林木补偿款合计76444.04元。龙山镇余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因龙里县水乡旅游生态城余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徐方法位于河湾的林地,与徐方法林权证上所载明的位于河家坡林地属同一林地。原告徐方法于2017年7月4日签字领取了前述现状图图斑号为30、40的林地补偿款,对于前述现状图图斑号为44的林地补偿款,被告龙里县政府以原告徐方法与原告张科华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至今未予发放。原告为主张该土地征收补偿款,曾先后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但均未得到实体解决。2019年,龙里县县政府沿涉案林地边沿修建堤坝,原告徐方法认为被告修建河堤、且将地上林木移除的行为已实际占用了案涉林地,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修建河坝是河道治理建设,不属于龙里水乡建设项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张科华、案外人姜发瑞于2007年8月与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签订《余下村荒山河流承包协议》,双方协议余下村将所辖聚心桥上下河流、部分荒山(具体以跟村民签订的合同面积为准)承包给原告张科华、案外人姜发瑞用作种植、养殖、垂钓、水上运动以及旅游观光、农家乐等,承包期限为40年。2007年8月8日,原告徐方法之兄徐方明(现已死亡)将1.49亩的林地转包给原告张科华用于华瑞生态农业发展基地使用二十年,徐方明领取了林地转包款及松树15棵的转让款共计3280元。再查明:被告认可现状图图斑号为30、40的林地系徐方法持有《林权证》上载明为河家坡的林地,各方也认可上述林地与现状图图斑号为44的林地以一小路作为分界线。庭审中,原告张科华及被告均认可徐方明转包协议中的林地即案涉林地,但认为原告张科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对河滩进行治理,故现在案涉林地的面积大于转包当时的面积,且认为案涉林地上林木系张科华在经营过程中栽种。原告徐方法与被告同时也认可因徐方法家庭内部的土地承包变动,徐方明在河家坡范围内未承包有土地,其生前也未对案涉林地主张权利。2007年11月2日,案外人姜发瑞退出原告张科华与其成立的华瑞生态农业发展基地,该基地的建设和经营由原告张科华负责,但原告张科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华瑞生态农业发展基地进行经营活动,其提交经营农家乐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均已过期。此外,本院另立案审理的原告徐方法诉被告龙里县政府确认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另行作出(2020)黔27行初4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龙里县政府强制占用原告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徐方法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徐方法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综合原告徐方法持有的《林权证》、徐方明与原告张科华签订的《转包协议》、龙里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龙里水乡余下项目徐方法与张科华林地及林木争议情况》、龙山镇余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徐方明将案涉地转包给原告张科华的实质是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故原告张科华为案涉林地的经营权人,原告徐方法为案涉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案涉林地在流转期限内被征收,二原告就林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但林地补偿款的分配争议不能否认原告徐方法对案涉土地主张相应的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原告徐方法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里县政府强制占用案涉林地的行为已被本院(2020)黔27行初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徐方法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张科华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案涉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系案涉林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亦应取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龙里县政府应对强制占用涉案土地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方法主张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均与龙里水乡建设项目的补偿标准一致,对于原告徐方法的上述主张,原告张科华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参照被告就龙里水乡项目征收补偿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本案原告徐方法明确诉请为按类似征收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主张赔偿金额与龙里水乡建设项目对案涉林地征收补偿款一致,其中林地补偿款68467.82元,林木补偿款7976.22元,共计76444.04元,对此,原告张科华亦不持异议。从本案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林地使用权人的实际出发,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林地补偿款68467.82元,林木补偿款7976.22元,共计76444.04元。本案中,二原告存在补偿款分配纠纷,而双方在案涉林地流转之时未就林地被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进行约定,二原告至今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结合原告张科华在对案涉林地经营管理过程中,通过对河滩的治理,使林地被征收时面积大于流转之初的面积,并在案涉林地上栽种了树木,目前对地上林木享有所有权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徐方法以流转之时的1.49亩林地面积计算赔偿款,其余的林地赔偿款及林木赔偿款作为经营管理案涉林地的收益,赔偿给原告张科华。综上所述,原告徐方法应获得的林地赔偿款为37771.5元(1.49亩25350元/亩);原告张科华林地及林木赔偿款为38672.54元(76444.04-37771.5元),被告龙里县政府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方法案涉林地赔偿金37771.5元;二、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科华案涉林地及地上林木赔偿金38672.54元;三、驳回原告徐方法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永审判员:金长虹审判员:楼裕华
书记员:张迪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