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吴培菊与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人民政府沙包堡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黔27行赔初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培菊,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罗树梅,系都匀市。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文明路**。法定代表人邓忠学,该市政府市长。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沙包堡办事处,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 法定代表人吴庭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培菊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都匀市人民政府沙包堡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本案移送异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书面通知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异地法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培菊诉称,其房屋位于贵州省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英村六组,建筑占地面积172.4平方米,房屋系其合法建筑,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等。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强行征收了原告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的172.4平方米的宅基地、堡坎、少算57.5平方米房屋面积、国家房屋1个平方赔偿35%标准即336.32平方的35%、地圈、地圈梁等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和没有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赔偿或补偿未足额补偿和没有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或补偿因政府部门拆迁给其造成的所有损失。因被告与其签订的0367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构成欺诈、胁迫、违反诚信原则显失公平,其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172.4平方米的宅基地、堡坎、少算43.82平方米房屋面积、屋檐、国家房屋1个平方赔偿35%标准即336.32平方的35%的房屋等合计1660866元;其他项目暂定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二、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三、本案审理应以行政征收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确认违法诉讼审结之后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据此,原告吴培菊在提起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之诉时一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而原告吴培菊提起的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之诉,本院已作出(2019)黔27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培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玉冰审判员:马丹审判员:金长虹法官助理:冉玲

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