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文学,男,汉族,1948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梁文忠,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梁文珍,女,汉族,1945年9月25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中平,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地址:福泉市双桥村。法定代表人犹永凯,市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正远、李文远,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文进,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第三人梁文明,男,汉族,1943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福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文学、梁文忠、梁文珍诉福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诉讼程序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梁文进、梁文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文学、梁文忠、梁文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正远,第三人梁文进、梁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发布《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福泉市旧城区房屋实施征收改造。2016年初被告对三原告已故父亲梁成章、母亲许德珍于1951年修建的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路115号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该房屋为一楼一底共两层,底层为商铺,二层为住宅,房屋占地91.68㎡、建筑面积186.36㎡,石砌猪圈32.10㎡、石砌围墙长23.13米、宽0.3米、高1.65米。但被告征收拆迁原告房屋至今未予补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098452元、房屋搬迁过渡费损失53246.40元、搬家补助费损失4694.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明,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梁某章、许某系父母子女关系;3.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福泉市新华路115号房屋系三原告及第三人父母的遗产;4.1999福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征收的115号房屋系梁某章、许某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梁某章、许某的子女包括三原告及第三人;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制作时间来看该房屋不归三原告所有;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为新华路115号,与第三人被征收的新华路111号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福泉市政府辩称: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在未确认违法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程序;原告主张的权利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即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按照第三人与金山办事处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标准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文明、梁文进户籍材料;2、梁某章房屋所有权证;3、房地产买卖契约;4、梁文明、梁文进土地使用证;5、梁文明、梁文进现场勘查丈表;6、梁文明、梁文进房屋分户登记表;7、梁文明、梁文进商铺鉴定表;8、梁文明、梁文进补偿付款清册;9、梁文明、梁文进补偿安置协议。1-9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第三人梁文明、梁文进所有;征收实施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已经依法与梁文明、梁文进签订产权调换类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所有权证是真实的,该证已经被福泉市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定,该房屋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房屋补偿而不是土地;认为5、6、7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勘丈表与分户表、商铺鉴定表不能代替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测量面积不认可;认为8、9号证据与三原告无关,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可梁文进与梁文俊为同一人;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号证据体现的115号房屋,与第三人被征收的111号房屋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表明第三人是新华路111号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对5、6、7、8、9号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梁某章与许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原告梁文学、梁文忠、梁文珍与第三人梁文明、梁文进(又名梁文俊),梁某章与许某先后于1990年及1998年去世。20世纪50年代初期,梁成章夫妻二人在原福泉县城厢镇新华路公地上修建木结构房屋一栋。1988年底,梁某章就该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次年4月24日原福泉县政府颁发了产权证第0027号,载明:产权人为梁某章,城厢镇中街115号,木结构住宅两层,建筑面积91.68㎡,石结构猪圈一层一间,建筑面积23.10㎡;东抵公路,南为李木声住房,西为空地,北为罗本材房屋。1995年由原福泉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原福泉县政府(甲方)与梁文俊、梁文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城厢镇新华路111号使用面积105.60㎡的土地作价15928元出售给乙方。该契约附件一载明:城厢镇新华路,地号111;产权人梁文明、梁文俊;土地使用面积105.60㎡;四至界限为东新华路,西刘忠右产,南李木生产,北罗老弟产。同年9月19日福泉县公证处作出(95)泉证字第138号公证书,对上述契约进行了公证。1995年9月福泉县政府颁发了福国用(1995)字第00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文明,城厢镇新华路,用地面积52.80㎡,建筑占地31.05㎡,四至为东抵新华路,南邻李木生户,西邻刘忠佑户,北邻罗本贵户。并绘制了梁文明、梁文俊宗地图。1999年12月福泉市政府颁发了福国用(1999)字第0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文俊,城厢镇新华路,使用权面积52.80㎡,并绘制了梁文明、梁文俊宗地图,宗地图记载四至与梁文明地块四至一致。上述两证宗地图均记载“此宗地面积梁文明、梁文俊各管理使用一半(52.8㎡),图上未分明,改建后再换证”。因福泉市金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于2016年1月28日分别与梁文明、梁文进签订了《福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后于当年3月23日与梁文明签订《补充协议》,对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南路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098452元、房屋搬迁过渡费损失53246.40元、搬家补助费损失4694.20元。另查明:福泉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6日作出1999福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告之母亲许某于1998年4月6日以公证遗嘱方式将其夫妻修建的前述房屋赠送给梁文明及梁文忠。1999年1月11日福泉市公证处撤销上述公证。同年3月24日福泉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福泉市公证处撤销前述公证的行为。之后梁文明提起行政诉讼,福泉市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前述行政判决,维持了福泉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在提起(2018)黔27行初118号确认违法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经本院另案审理确认原告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文学、梁文忠、梁文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玉冰审判员:马丹审判员:游昌新
书记员:周玉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