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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9

陈仁山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闽0403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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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陈仁山,男,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陈仁山以违法执行造成财产灭失为由,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陈仁山提供的(2002)元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03)元执申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2001)梅执申字第5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 梅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保证、房屋他项权证、申请、福建省拍卖活动报备表、函、拍卖委托书、申请书等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仁山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赔偿债权本金100000元、利息432000元、误工费388800元、其他费用(含律师费、印刷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等)342000元,扣除约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损失合计987810元。陈仁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在执行(2002)元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陈仁山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严桂双夫妻的四套房产,且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本院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院在两次拍卖被执行人严桂双位于三元区革新路1号203室房屋过程中,没有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第二次拍卖时以低于拍卖保留价的80%的价格贱卖。申请执行人三次向本院提出以房抵债要求均被拒绝。陈仁山认为,本院存在以上错误的执行行为,自2001年9月至今一直上访,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4年1月28日作出答复,但未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陈仁山诉严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2)元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桂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仁山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10元,由严桂双负担。因严桂双未履行(2002)元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陈仁山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2003)元执申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陈仁山与被执行人严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严桂双下落不明。其名下的四套房产(三元区革新路3号1001室、1002室、1003室以及三元区革新路1号203室)因有其他债务纠纷于2001年8月16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查封,暂无财产执行,本案于2003年9月8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本院在执行严桂双为债务人的四个案件期间,经与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协调,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严桂双名下位于三元区革新路1号203室房产查封,该房产即由本院查封拍卖执行。2004年10月14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于2004年10月19日委托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产面积62.78平方米,评估价91900元。于2004年10月25日委托福建省华宏达拍卖三明办事处以评估价91900元拍卖,2004年11月8日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2004年11月16日本院以70000元底价再次委托拍卖,2004年11月27日竞买人李桂花以70000元竞价买受。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佣金3500元、评估费600元后,实际可分配的执行款为67100元。该款用于支付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申请执行严桂双2个案件(执行标的2636849.88元)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15500元,余款53900元于2004年12月29日全部支付给陈仁山(其中代垫案件诉讼费5710元,执行款4819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拍卖三元区革新路1号203室房产过程中。对该房产评估和拍卖事项均有告知陈仁山,并有在卷的执行笔录、陈仁山提交要求以房抵债的书面材料证明。陈仁山在拍卖该房产前和第二次拍卖时只是多次向承办法官要求以房抵债,未提出要参与第二次拍卖竞买。因被执行人严桂双在本院有多个债务案件在执行中,债权人对该执行标的物均享有分配权,本院依法未准许陈仁山个人以房抵债请求,而将该房产拍卖后分配,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房产以70000元拍卖后,先行支付拍卖佣金、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实际可供债权人分配的执行款为48190元。本院与另外三案债权人协调后,将本应按债权比例分配的执行款48190元全部支付给陈仁山,这明显高于陈仁山按债权比例能分配到的执行款。因此,本院确定以70000元为第二次拍卖底价委托拍卖,未损害申请赔偿人陈仁山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执行错误和因执行错误造成损害是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本院在执行 (2003)元执申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陈仁山与被执行人严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不存在执行错误。该案至今未得到全案执行,是因被执行人严桂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的民事诉讼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据此,陈仁山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决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陈仁山请求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赔偿债权本金100000元、利息432000元、误工费388800元、其他费用(含律师费、印刷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等) 342000元,扣除约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损失合计98781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