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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9

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川1502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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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碑十组37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郭兵,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院长。

赔偿请求人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院在办理郭世元犯掩饰、隐犯罪所得罪一案中,扣押其电动车配件、塑件造成其财产及利息等损失为由,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称:2017年6月6日,郭世元在赔偿请求人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调试机器被公安机关抓走,公安机关扣押赔偿请求人电动车配件、电动车塑件。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5刑终189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并未没收赔偿请求人的电动车配件。2018年12月,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电话通知郭兵把电动车配件拖回。拖回的电动车配件放回罗山才的出租房内。拖回的电动车配件的数量不够,且电动车配件全部损坏,整车塑件不足。被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应当赔偿因非法扣押没收赔偿申请人的电动车配件、电动车塑件造成的损失及占用资金利息、存放电动车的房租费、赔偿申请人解决赔偿事宜的误工费共计421795元。

本院查明,2017年6月5日,翠屏区公安机关在苏小平、胡务强因盗窃作案被抓获后,随即前往郭世元承租作为改装电动车的厂房,将郭世元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大量电动车合格证、车标、改装车辆工具以及四辆被盗车辆等。2019年4月10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2刑初165号判决书:......四、被告人郭世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光华、苏小平、胡务强实施盗窃作案的工具,被告人郭世元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工具、原料全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另附清单)。郭世元、苏小平、苏光华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川15刑终189号判决书: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165号判决书;......五、被告人郭世元犯掩饰、隐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以上事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165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刑终189号判决书为据。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财产被扣押而遭受损失请求国家赔偿,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义务机关。应当以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郭世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本院未采取扣押措施,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四)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规定,决定如下:

对宜宾市神力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宣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入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