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梁燕辉,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江滨东路5号1幢3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7803040248。委托代理人:马校培、胡海龙,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深满,院长。
赔偿请求人梁燕辉因申请执行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本院赔偿40万元。本院立案后,依法调取了原诉讼卷宗,全面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并进行了听证,要求其提供证据,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梁燕辉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梁燕辉申请称:我是已生效判决(2016)粤2071民初11532号案的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查封徐锦坚名下两处店铺(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的房产[房产登记字号:易私4665;房产证号:4479434]、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的房产[房产登记字号:易私0733;房产证号:4479479])及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财产保全告知书,查封了徐锦坚的上述财产,期限三年。我于2017年3月6日提交申请执行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已于2016年6月8日发现并查封的徐锦坚财产,自2017年3月22日进入执行阶段以来,迟迟不进行变现处理,两年后方于2019年3月29日告知被执行标的已被轮候查封法院拍卖过户,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担司法赔偿义务。我因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懈怠执行,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现依法申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我赔偿40万元人民币(已流失的被执行财产市场估值为:每间店铺7.5万,股权估值25万)。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本院受理梁燕辉诉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燕辉请求判令:1.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梁燕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2.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梁燕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中,梁燕辉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同年6月7日,梁燕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徐锦坚、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当于价值826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中山市德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财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徐锦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中山四路松苑银河阁东区商业城1层35卡)的房产[房产登记字号:易私4665;房产证号:4479434]、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中山四路松苑银河阁东区商业城1层36卡)的房产[房产登记字号:易私0733;房产证号:4479479]相当于价值各75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徐锦坚在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当于价值250000元(50%)出资额的股权;查封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33号美心花园首层、2层商场7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8)易233235;房产证号:C6401023]相当于价值426000元的产权份额,并交付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徐锦坚、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燕辉偿还借款580395.7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80395.7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徐锦坚、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燕辉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林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梁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梁燕辉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2071执274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徐锦坚(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31005001X)、林泳(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910180328)、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103283)(法定代表人徐锦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2071执27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或冻结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8940.51元;如扣划或冻结存款不足额,则查封、扣押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以下财产:查封、扣押登记在徐锦坚名下的号牌为粤T72E83、粤TZY027小汽车各一辆;查封、扣押登记在林泳名下的号牌为粤TAA737小汽车一辆;查封徐锦坚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4479479]、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4479434],并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7)粤2071执27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2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50%的股权),并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7)粤2071执27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本院依法扣划了徐锦坚的银行存款2562.85元,该款作为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查封了徐锦坚名下号牌为粤T72E83、粤TZY027小汽车及林泳名下号牌为粤TAA737小汽车(查封时间为二年),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继续冻结了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冻结期限为三年);经查,徐锦坚名下的财产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行变现处理中,本院征询梁燕辉意见后,已依法发函移送执行并参与分配;经全国执行系统查询,暂未发现徐锦坚、林泳和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现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梁燕辉,梁燕辉无法提供徐锦坚、林泳和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梁燕辉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2017)粤2071执27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时,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2071执2740号公告,载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拟依法强制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徐锦坚名下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36卡的房地产,用于清偿其拖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上述房地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迁出上述房屋。如有租赁期未满的,承租人应在此期限内与本院联系。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又查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0391执24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志明与被执行人徐锦坚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1310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徐锦坚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房产证号:4479434)、36卡(房产证号:4479479)的房产、被执行人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均由你院首封……将被执行人徐锦坚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房产证号:4479434)、36卡(房产证号:4479479)的房产、被执行人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移送我院执行。”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391执2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房的查封,原查封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1532号;作废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房的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号:4479434);将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房登记至竞得人梁一新(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8010241974)名下,并交付执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391执2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的查封,原查封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1523号;作废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的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号:4479479);将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登记至竞得人苏宇翔(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7210222213)名下,并交付执行。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下午3时对梁燕辉的执行代理人马校培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其“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及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锦坚、林泳名下的车辆三台。”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明白。已经收到(2017)粤2071执2740号执行裁定书及失信决定书。”本院告知其“经查,被执行人徐锦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36卡及被执行人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由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一查封。”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属实。”本院告知其“由于被执行人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该院向本院送达了商请移送函,要求本院将上述房产及股权移送前海法院执行,现咨询你方意见。”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明白,我方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债权,同意把房产及公司股权移送深圳前海法院,由该院进行变现,本案参与分配。”本院告知其“经查,被执行人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业。”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明白,我们回去核实。”本院告知其“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锦坚的银行存款2652.85元,该款作为本案执行费。”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同意。” 还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7)粤2071执2740号移送执行函,载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贵院的(2018)粤0391执245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已经收到。本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徐锦坚的执行案件有三件,案号分别为:(2017)粤2071执2740号、(2018)粤2071执10565号、(2018)粤2071执13662号,上述案件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徐锦坚的银行存款2652.85元,该款作为(2017)粤2071执2740号案件执行费收取。经查,(2017)粤2071执2740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6月8日查封了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诉讼保全查封时间为三年,现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到2022年6月6日)。经征询上述三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意把查封被执行人徐锦坚名下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36卡商铺及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50%的股权)移送你院处理。特此回函你院,你院在变现了被执行人徐锦坚名下的上述房产及股权后,本院受理的(2017)粤2071执2740号、(2018)粤2071执10565号、(2018)粤2071执13662号案件参与分配,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本院。”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下午3时对梁燕辉的执行代理人马校培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其“由于被执行人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该院向本院送达了商请移送函,经征询各申请执行人意见,均同意移送前海法院执行。故本院已依法发函,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股权移送前海法院处理,本案参与分配。”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明白。已经收到前海法院的通知。”本院告知其“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马校培在执行笔录中陈述“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是确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院在(2017)粤2071执27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徐锦坚的银行存款2652.85元,查封了登记在徐锦坚名下的号牌为粤T72E83、粤TZY027小汽车各一辆,查封了登记在林泳名下的号牌为粤TAA737小汽车一辆,查封了徐锦坚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6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4479479]、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的房地产[房产证号:4479434],冻结了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25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50%的股权),并作出了公告,且告知梁燕辉徐锦坚名下的财产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行变现处理中,本院征询梁燕辉意见后依法发函移送执行并参与分配,还告知梁燕辉经全国执行系统查询,暂未发现徐锦坚、林泳和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梁燕辉无法提供徐锦坚、林泳和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时,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本院在梁燕辉申请执行徐锦坚、林泳、中山市展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不存在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错误,亦不存在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情形,没有侵犯梁燕辉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损害,梁燕辉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徐锦坚名下位于中山市中山四路27号1层35卡、36卡商铺及徐锦坚持有的中山市天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50000元出资额的股权(50%的股权)已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实体终结。故梁燕辉以本院懈怠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梁燕辉的赔偿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梁燕辉提出的要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赔偿4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