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敏,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波,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日辉,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卜驮村雷加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卜驮村雷加屯。诉讼代表人黎东海,屯长。委托代理人何庚珅,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住所地扶绥县东门镇。法定代表人邱炳发,场长。委托代理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敏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州区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江州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卜驮村雷某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雷某经联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以下简称东门林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2019年8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被告江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日辉、农剑勋,第三人雷某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黎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第三人东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州区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的情况下,以南宁至崇左城际铁路先行建设段项目工程建设为名,强制清表原告的开荒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已就江州区政府的清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就此作出生效的(2018)桂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确认江州区政府的强制清表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江州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江州区政府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赔偿被申请人强制清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0028元;依法按照土地补偿协议及确认的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共计215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6月21日,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被告江州区政府赔偿原告因强制清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0028元;判令被告江州区政府按照土地补偿协议及确认书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215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州区政府承担。2019年10月16日,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州区政府赔偿原告因强制清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6775元;判令被告江州区政府按照土地补偿协议及确认书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215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州区政府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桂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江国土XYS2018-145《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南崇QRS2017-001《南崇铁路项目江州区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确认书》、南崇QRS2017-001(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南崇QRS2017-003《南崇铁路项目江州区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确认书》,证明原告提起赔偿的计算依据;3.邮寄单,证明原告申请赔偿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4.桂国土资发〔2015〕8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证明2015-2016年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644元/亩,可作为原告提起赔偿的计算依据。
被告江州区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江州区政府实施的清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为青苗损失,而江州区政府已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雷某经联社,足以弥补原告的青苗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不属行政赔偿范围,亦不是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要求江州区政府赔偿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且江州区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雷某经联社,原告要求江州区政府再次赔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青苗费与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州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GPS-RTK测量土地面积地类记录簿、地类鉴定表、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地现状图,证明涉案土地地类及清表时的植被状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4-7.江国土XY2018-112《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偿协议书》、编号2018-112崇左市本级土地征收审核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已依法补偿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8-9.2018年第15期《崇左市城区征地拆迁安置保障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法律法规依据、崇政函〔2016〕129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左市江州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江州区政府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证实涉案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已依法支付给相关的集体;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第三人雷某经联社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州区政府对涉案地块实施的强制清表行为虽违法,但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应给雷某经联社而不是给原告。第三人东门林场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可证实涉案地块为国有并由东门林场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实原告在涉案地块种植经营,江州区政府对涉案地块实施违法强制清表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关于江州区政府因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和南崇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含涉案地块在内的雷某经联社与东门林场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原江州区国土资源局与雷某经联社就征收范围、补偿等内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2015年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644元/亩,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计算原告青苗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证据2相矛盾,对合法性有异议,地类记录簿的略图一栏的内容是后面添加,笔迹明显不同且内容与江州区政府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相冲突,部分涉案地块是因南崇铁路项目征收,而江州区政府提交的却是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征收补偿协议,在案证据可证实江州区政府同意将征地补偿款让步给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即原告所有;证据2未加盖有公章,且勘查时间有涂改,地类依法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情况并依程序进行调查的结果确定,江州区政府未依法进行地类调查,且未将地类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为有资质的部门和人员所绘制;证据4-5原告与江州区政府的行政强制案件中,江州区政府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不一致,原告已在涉案地块种植二十多年,江州区政府认为可将征地补偿款让步的情况下应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而不是与第三人雷某经联社签订,且不论是因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还是因南崇铁路项目征收涉案土地,均在未取得征地批复下就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是不合法的;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地块为国有,但由原告经营管理二十多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应给原告;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江州区政府如认定涉案地块为国有土地则应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如认定为集体土地则应将青苗费支付给青苗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支付给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人民政府;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不可替代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而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而不应根据这一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证据9证实江州区政府确定的安置补偿方式如适用于属国有的涉案土地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雷某经联社认为,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涉案土地为雷某经联社集体所有,原告在江州区政府发布征收预公告后才到涉案土地进行抢种经营,则征收补偿款应给雷某经联社而不应给原告。第三人东门林场认为,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关于涉案土地被江州区政府违法强制清表面积为6.1亩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并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可作为本案计算青苗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实系有资质的部门或人员绘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关于江州区政府因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含涉案地块在内的雷某经联社与东门林场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原江州区国土资源局与雷某经联社就征收范围、补偿等内容及青苗补偿统一为2500元/亩的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经审核合格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关于江州区政府已将征收雷加经联社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支付到江州镇政府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为崇左市城区征地拆迁安置保障工作指挥部依职权就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征收补偿原则进行讨论确定的,可作为本案计算青苗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法律法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崇政函〔2016〕129号批复已被崇政函〔2019〕60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崇左市江州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废除,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崇政函〔2019〕60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崇左市江州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原告认为无异议,应以其中的青苗费补偿标准计算其第一项诉求的青苗损失。被告江州区政府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批复的标准,应以江州区政府颁布公告征收涉案土地时适用的标准,即以2500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损失。第三人雷加经联社、东门林场同意江州区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批复为崇左市人民政府所颁发,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计算本案青苗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15日,原崇左县人民政府给东门林场核发编号NO.0016《崇左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涉案土地在该权属证范围内。2017年,被告江州区政府因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和南崇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涉案土地。2017年12月18日,原江州区国土资源局就征收40.155亩、5.338亩土地用于南崇铁路项目建设与第三人雷某经联社分别签订南崇QRS2017-001《南崇铁路项目江州区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确认书》、南崇QRS2017-003《南崇铁路项目江州区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确认书》。2018年1月15日,原江州区国土资源局就征收40.155亩土地的补偿奖励费与雷某经联社签订南崇QRS2017-001(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2018年2月至4月,江州区政府组织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类鉴定。2018年3月起,江州区政府将涉案土地交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护性施工。2018年4月15日,原江州区国土资源局就征收37.374亩土地的补偿事宜及30.978亩土地的补偿奖励费与雷某经联社分别签订江国土XYS2018-145《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2018年6月13日,原告就江州区政府强制清表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桂14行初33号行政判决,确认江州区政府对原告6.1亩顶叫土地实施强制清表的行为违法。2019年1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江州区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崇政函〔2019〕60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崇左市江州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中关于耕地地类青苗、林地林木青苗补偿标准均为2750元/亩。再查明,2019年,原江州区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已更名为江州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因违法征收财产的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就其受到的直接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江州区政府对原告6.1亩顶叫土地实施强制清表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江州区政府应赔偿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查,原告因江州区政府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受到的直接损失为青苗损失,原告原主张以桂国土资发〔2015〕8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一轮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2015年统一年产值1644元/亩的标准计算青苗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以崇政函〔2019〕60号《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崇左市江州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中耕地地类青苗、林地林木青苗2750元/亩的补偿标准主张青苗损失;另,江州区政府与原告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且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下,径行对6.1亩顶叫土地实施强制清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原告的青苗损失应以2750元/亩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青苗损失应为6.1亩2750元/亩=16775元。据此,本院确认江州区政府因违法强制清表行为应赔偿原告青苗损失为167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州区政府应赔偿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主张。经查,原告主张江州区政府应按照其与第三人雷某经联社签订的江国土XYS2018-145《崇左市城郊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2880元/亩)及未利用地青苗费(2500元/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即应赔偿金额为(32880元/亩+2500元/亩)6.1亩=215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知,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系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直接支付给农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补偿给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国有,但其已持续开荒经营管理二十多年,涉案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等应归其所有;雷某经联社主张涉案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等应归其所有;第三人东门林场主张涉案土地为国有并由其享有使有权,且涉案土地在东门林场持有的编号NO.0016《崇左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范围内。据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待所有权明确后归所有权人所有,而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主张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赔偿于法无据;另原告提出江州区政府应以未利用地青苗费2500元/亩的标准赔偿给其,属原告重复主张青苗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江州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敏青苗损失16775元。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农立海审判员:柳成功人民陪审员:梁贤法官助理:谢锡幸
书记员:陈洋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