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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9

廖文、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湘1225法赔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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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廖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在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078号。法定代表人:向东,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廖文(以下简称廖文)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予以审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廖文认为,其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1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等。其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8月31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以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等。其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原审违反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作出(2016)湘12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4月8日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无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湘12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人身自由被剥夺,个人名誉受到严重伤害,给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会同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予以赔偿。其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986天。故申请赔偿:1.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11516.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经审查查明,廖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5年3月9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等。廖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湘12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以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等。廖文仍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作出(2016)湘12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廖文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廖文同日被予以释放。201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7)湘12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廖文无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2018年7月2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廖文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计被羁押986天。认定以上审查事实的证据: 1.廖文的居民身份证;2.本院(2015)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122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2017)湘12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3.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书、(2016)湘12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2018)湘12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书;4.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廖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一审判决有罪,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本院判决无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廖文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作为一审判决有罪的法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廖文主张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自2019年5月15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15.94元之规定,廖文共计被羁押986天,可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311516.84元(986天315.94元/天),其申请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311516.8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廖文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致使廖文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986天,时间较长,给其精神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等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事实、纠错过程、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赔偿廖文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11516.8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1516.84元;二、驳回廖文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