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金玫,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赔偿请求人张金玫于2019年5月5日以玉田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错误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本院赔偿其损失31300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金玫请求本院赔偿其损失313000元。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一案,主办人未向我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判决我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冯久芬330000元。同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在未向我送达民事裁定书,未告知我楼房被查封的情况下,将我个人所有的楼房查封。2017年5月,我以645000元的价格将帅府华阁楼房售出,当到玉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我得知楼房被查封,致使我将买方预付款150000元交付买房贷款,不能退还给买方。买方将我诉至法院,因我无力履行判决,在执行时,我既支付了这150000元,又支付了迟延付款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近40000元,两项合计190000元,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2018年6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以(2014)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为根据,以被告马维永曾与我有过夫妻关系为由,又一次查封了我位于帅府华阁的楼房。此时,我已经与他人约定出售楼房,售价750000元,因楼房被查封,无法售出,致使楼房贬值100000元,至今未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我对(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一案申请再审,判后,冯久芬上诉,该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几次委托代书费2000元,一、二审委托律师支出费用15000元,一、二审误工20天,误工费4000元,往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通费2000元。我平时从事服装行业,由于无法正常营业,自2017年至2018年9月,造成直接损失100000元。因我的楼房无故被查封,造成我的事业无法正常运转,思想压抑沉重,常神志不清,应赔偿我精神损害金50000元。以上共计173000元。综上所述,我的经济损失与法院错误判决、错误查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法院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3000元。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冯久芬与被告马维永、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月9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马维永、张立新自愿偿还原告冯久芬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其它无纠纷。因被告马维永、张立新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冯久芬申请执行(2014)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同年6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将张金玫坐落于县的房产查封。2018年6月26日,张金玫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冀0229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金玫坐落于县的房产的执行。2018年7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解除对张金玫坐落于县的房产的查封。2018年7月,张金玫与案外人商定以755000元的的价格出售其坐落县的楼房一处,后得知该处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买卖合同解除。2018年8月5日,张金玫以715000元出售了上述房产。张金玫损失4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冯久芬与被告马维永、张金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0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维永、张金玫偿还原告冯久芬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27日,冯久芬申请执行(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同年2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16年9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将张金玫坐落于县的房产查封。张金玫提出异议,2017年9月23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2月11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冯久芬的诉讼请求。冯久芬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解除对张金玫名下玉田县帅府华阁小区D07栋2703室楼房的查封。另外,2017年5月29日,张金玫与郭淑芳、毕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金玫将其坐落于县的楼房一处卖予郭淑芳、毕刚,郭淑芳、毕刚给付张金玫预付房款150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得知上述房产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2017年8月18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郭淑芳、毕刚与被告张金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1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9民初37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张金玫退还原告郭淑芳、毕刚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分别于2017年11月11日前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9日始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于2017年12月11日前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2日始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于2018年1月11日前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2日始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于2018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2日始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若被告张金玫上述款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就购房款总额150000元的未支付余额及利息一并要求被告给付;三、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张金玫负担,于2017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交纳。张金玫于2018年8月返还郭淑芳、毕刚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赔偿请求人张金玫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2014)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其房产造成房产贬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其房产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造成损失应向申请执行人提出赔偿请求。况且,虽然(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一案经本院再审,已经改判,张金玫无偿还借款责任,但依据该判决查封张金玫的房产,并未对房产进行拍卖等,尚未对张金玫造成实际损失。另外,赔偿请求人张金玫以因(2014)玉民初字第1937号案件申请再审支出代书费、律师费及造成的营业损失、精神损害等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张金玫向本院提出赔偿其损失313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