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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8

宋立松其他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冀0229法赔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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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赔偿请求人:宋立松,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常胜,男,河北省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赔偿请求人宋立松于2018年7月25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本院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580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在玉田县、丰润区和承德市平泉县范围内为赔偿义务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宋立松于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宋立松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立松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宋立松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冀0229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立松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宋立松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冀02刑终340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229刑初68号之二刑事判决,认定宋立松无罪。宋立松自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至2014年9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3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宋立松因包庇被羁押203日,后经法院改判无罪,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宋立松相应的损失。对宋立松被限制人身自由203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每日284.74元的标准计算。宋立松被限制人身自由203日,对其精神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立松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其他经济损失及在玉田县、丰润区和承德市平泉县范围内为赔偿义务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决定赔偿宋立松被限制人身自由203日的赔偿金人民币57802.22元;二、决定赔偿宋立松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61.64元;三、驳回宋立松申请国家赔偿其他的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