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南京市,
赔偿请求人宁高于2018年11月26日以要求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2005)衡破字第7号破产一案违法清算的失职承担国家赔偿,金额为4125.3万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查明,根据(2005)衡破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005)衡破字第7-1号决定书,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宣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破产,并于2005年6月27日决定成立了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清算组。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分行将对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9月11日,因破产财产不足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无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本院遂根据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清算组申请,依法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7年9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宁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赔偿请求人宁高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清算的行为未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未尽到法律赋予的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错误的决定和裁判,导致赔偿请求人知情权、表决权、债权等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故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1日,因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的破产财产不足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无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本院遂根据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清算组申请,依法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而赔偿请求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破产终结后,故赔偿请求人与(2005)衡破字第7号破产一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赔偿请求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其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四)项、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宁高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