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 2019

李官良、杨贵连、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桂10法赔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

赔偿请求人:李官良,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赔偿请求人:杨贵连,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隆林各族自治县人,现租住县。

赔偿义务机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社区迎宾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梁光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月忠,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继文,该院干部。李官良、杨贵连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72245.5元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1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03年12月16日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隆林县支行与李官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存在错误,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06)隆执字第C-28-3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官良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扩建部分进行拍卖的行为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将李官良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扩建房屋执行回转,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由利害关系人王小凤退还李官良。李官良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百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官良的复议申请。至此,李官良、杨贵连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其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申请国家赔偿。虽然李官良在赔偿请求时效内的2015年1月15日,以该院错误执行造成其不能经营为由向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予以维持。而本案李官良、杨贵连现又以法院错误执行造成其无房居住为由,再次申请国家赔偿其因此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其也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两年内,即应于2016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请,但李官良、杨贵连直至2019年6月20日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法律规定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李官良、杨贵连提出王小凤竞买其扩建房屋的34245.5元应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承担并退还给王小凤,同时该院对李官良因该款项的执行程序应立即终止的请求,该院2014年11月9日作出(2006)隆执字第C-28-3号执行裁定书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百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作认定及处理,该款项在李官良取回扩建房屋后应由李官良退还给王小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官良、杨贵连的国家赔偿申请。李官良、杨贵连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申请事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72245.5元(其中租房费138000元;六间房产被非法拍卖款34245.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隆执字第C-28-3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后,2018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才派黄继文、岑闻战二人到现场责令利害关系人王小凤跟申请人签订了《财产移交清单》,六间房产才回到申请人的手中,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时间应从2018年5月23日开始计算。因此,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未超过两年。(2015)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所认定的是间接经济损失,市中院赔偿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复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申请人当时对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律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而未就直经济损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此,请求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以此次的诉求为准。申请人的租房费138000元、六间房产被非法拍卖款34245.5元,这两笔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得到国家赔偿。2、2004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拍卖公司将龙都大酒店整栋楼(包括属于申请人扩建的六间房产)进行拍卖是违法的,买受人王小凤以34245.5元买下申请人的六间房产也是违法的。但被申请人还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卡6220,支持王小凤的强行执行申请,该款应由被申请人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官良于1999年10月26日对其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城北新车站斜对面的房产进行权属登记,一楼为120.35平方米,二楼为162.61平方米,三到六楼每层为154.91平方米,楼梯顶为28.64平方米,三楼厨房为25.91平方米,总面积共957.91平方米。登记后,李官良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在上述房产的三楼厨房上面又自行扩建了三层建筑物,扩建面积为92.94平方米,扩建后亦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隆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官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官良所有的位于隆镇城北(新车站斜对面)龙都大酒店房屋,包含了李官良后来自行扩建的三层建筑物共92.94平方米。经百色红星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价值为447630.28元,并注明本次评估结果的房产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是以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为准,不包含自行占用和建造超出的面积。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隆执字第C-28-1号裁定:对本案涉案财产作出整体拍卖公告。竞买人王小凤于2005年3月12日以387000元竞得该房产(包含李官良自行扩建的三层建筑物共92.94平方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隆执字第C-28-2号裁定:一、拍卖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城北新车站斜对面属被执行人李官良所有的龙都大酒店整栋房地产(目前办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1998)字2114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字第号)给买受人王小凤(竞买成交价387000元);二、买受人王小凤自行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所需完善的各种手续,并自行承担本案相关执行费用。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将龙都大酒店整栋房地产(含自行扩建部分的建筑物)交付给王小凤,2007年2月9日,王小凤将原已办理产权登记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李官良于2012年9月6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驳回申诉。李官良于2013年6月3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复函李官良异议不成立。李官良不服,再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查李官良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广西海昌测绘有限公司对李官良原房产进行重新测绘,得出的测绘结果为:第一层为120.35平方米,第二层为162.61平方米,第三层为185.54平方米,第四到第六层为557.67平方米,楼梯顶为24.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50.27.平方米。在厨房上自行扩建的三层建筑物(未取得房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92.94平方米。审查后认为李官良自行扩建的建筑物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其产权尚处于待定状态,在执行过程中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部分进行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06)隆执字第C-28-3号执行裁定:改正该院2005年3月14日作出的(2005)隆执字第C-28-2号裁定书第一项拍卖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城北新车站斜对面属被执行人李官良所有的龙都大酒店整栋房地产(目前办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1998)字2114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隆房权证字第号)给买受人王小凤(竞买成交价387000元)为:拍卖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城北新车站斜对面属被执行人李官良所有的龙都大酒店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57.1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隆国用(1998)字第211404号)给买受人王小凤;异议人李官良在该房屋自第四层到第六层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每层为30.98平方米,共计92.94平方米部分(祥见附图),归被执行人李官良;异议人李官良在取回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后,应于10日内将该部分按第三人王小凤竞拍成交价的比例退还给第三人王小凤人民币34324.5元。李官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百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官良的复议申请。2018年5月23日王小凤已将六间房产移交给李官良。李官良至今未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隆执字第C-28-3号执行裁定履行退还王小凤人民币34324.5元义务。另查明,李官良与杨贵连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隆执字第C-28-3号执行裁定书;2、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3、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031执23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错误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官良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部分(六间房产权尚处于待定状态)进行拍卖,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隆执字第C-28-2号裁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隆执字第C-28-2号裁定被依法改正,并确定在该房屋自第四层到第六层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每层为30.98平方米,共计92.94平方米部分归人李官良,属于应当执行回转的情形。现第三人王小凤已全部履行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隆执字第C-28-3号执行裁定内容,将六间房产移交给李官良,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完成执行回转程序。因此,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官良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部分(六间房产权尚处于待定状态)进行拍卖,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李官良申请租房费138000元,不是其房产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隆执字第C-28-3号裁定过程中,并未对李官良财产造成损害,其应按竞拍成交价的比例退还给王小凤34324.5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李官良、杨贵连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以支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李官良、杨贵连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031法赔1号决定。二、驳回李官良、杨贵连关于赔偿租房费138000元、六间房产拍卖款34245.5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