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黄忠,男,壮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靖西市,现住田东县。
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农卫忠。委托代理人黄炳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赔偿请求人黄忠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田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黄忠以田阳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桂10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黄忠向本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黄忠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请求确认田阳县人民法院未依照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是违法的。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停运费损失592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该车辆保全期间的停车费5900元。事实和理由:1、田阳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0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书P9最后一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釆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没有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解除保全措施,无须申请人再行申请解除。。故田阳县人民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陆贵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进行查封扣押,直到2017年1月10日才起诉,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陆贵平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但是其并没有在限期内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田阳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田阳县人民法院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共计109天造成停运损失价值为56404元。因保全产生停车费,应当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合计118天,总费用5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1时10分,赔偿请求人黄忠驾驶车牌号为桂L重型自卸货车至国道324线1886KM+285M处倒车时,与后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陆贵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座的陆秀枫(被告陆贵平妻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陆贵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号为PZDM201645260000000008),保险单记载主要内容为:保险标的为桂L自卸货车一辆;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免赔额(率)为0。同日,陆贵平以上述保险单提供担保,向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车牌号为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桂102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韦程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期限为二年,所查封的车辆由广西驰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修理厂保管。2016年10月10日田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黄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贵球、陆秀枫不承担责任。陆贵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桂1021财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韦程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黄忠以韦程勇名义自行委托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封、扣押造成车辆无法营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共计109天造成停运损失价值为56404元。保全期间车辆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停放在田阳县银峰停车场共计148天,赔偿请求人黄忠支付停车费7400元(148天50元/天)。2017年3月16日,赔偿请求人黄忠向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因被错误查封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59200元和停车费损失7400元。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忠停运、停车损失50000元,陆贵平赔偿黄忠停运、停车损失12054元。陆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没有在一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无须申请人再行申请解除。本案中没有及时解除诉前保全措施的责任不在于陆贵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请求人黄忠主张陆贵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停运、停车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判决: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2015年6月2日,赔偿请求人黄忠与韦程勇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韦程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东方牌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赔偿请求人黄忠,价格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赔偿请求人黄忠在2015年6月2日首付购车款9万元,剩余9万元分18期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前每月付5000元。到期未付清,韦程勇有权将车收回。赔偿请求人黄忠付清全部车款后,韦程勇在一个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变更为赔偿请求人黄忠。赔偿请求人黄忠首付购车款9万元后,该车就交由赔偿请求人黄忠使用营运。韦程勇表示车辆所有权已属于赔偿请求人黄忠,但车辆登记未变更为赔偿请求人黄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财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3、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4、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5、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6、赔偿请求人黄忠与韦程勇的买卖车辆协议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黄忠驾驶车牌号为桂L重型自卸货车与陆贵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陆秀枫(陆贵平妻子)当场死亡。陆贵平向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车牌号为桂L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扣押。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根据陆贵平的请求和所提供的担保,作出(2016)桂1021财保14号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和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对桂L重型自卸货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和第三款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对桂L重型自卸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陆贵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赔偿请求人黄忠主张桂L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56404元和停车费59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和第四款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的规定,本案陆贵平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赔偿请求人黄忠也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不能认定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裁定解除保全。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不存在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情形。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10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