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创新园软件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兰州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创现代城旁)。法定代表人:沈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中国石油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刘水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甘肃华鸿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法定代表人:巨红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兰州中石油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城投公司对兰州中石油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兰州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由城投公司、中石油公司、华鸿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出资设立了兰州中石油公司。2016年6月17日,兰州市安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处字[2016]企吊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中石油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企业依法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自本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立即组织清算。本院二审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根据2016年6月17日兰州市安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6]企吊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中石油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并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且自行清算应当优先,但当自行清算遇到障碍或者清算义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未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而兰州中石油公司解散后至今未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没有证据证明有债权人提起公司清算申请,现兰州中石油公司股东城投公司提起的公司清算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裁定认为城投公司对兰州中石油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而不予受理公司清算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城投公司申请撤销一审裁定,并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公司清算申请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清(预)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长青审判员:李彩虹审判员:王晓花法官助理:崔冬青
书记员:高雲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