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华一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骆驼329国道朝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5995425M。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新天地商务楼10号楼2号楼209室(代收人贺元辉)。法定代表人:陆友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慈溪市致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705294241。法定代表人:郑家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致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家珍未提交公司财产和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致使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且致远公司目前无可供清算的财产,故本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对致远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致远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致远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慈溪市致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慈溪市致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慈溪市致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房赤敏审判员:张小玲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杨梦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