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00710564法定代表人:胡国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局在执行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被执行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本院执行局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8月7日,本院立案审查申请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查明:申请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3.5亿元,企业登记机关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根据本院执行局提供的执行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在本院现有执行案件2件,未执行到位标的2.95亿余元。
本院认为:目前申请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有大额到期债务未清偿,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申请人要求破产清算。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宁波恒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徐文源审判员:李骏审判员:魏燕华
代书记员:邹燕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