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调琴。委托代理人:赵水清。被申请人: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近美。申请人陈调琴以被申请人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涌泉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于同日依法预立案后,对申请人陈调琴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就被申请人涌泉公司的相关情况作了调查,于2014年12月10日召开了听证会。同日,作出受理申请人陈调琴对被申请人涌泉公司进行清算申请的裁定。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由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申请人涌泉公司的清算机构。2015年6月3日,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涌泉公司的清算意见,称因涌泉公司及其股东无法向清算机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清算机构无法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清算工作,无法对涌泉公司进行清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涌泉公司及股东马明、杨莹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或管理人提供公司的相关账册,涌泉公司现无办公经营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29条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被申请人涌泉公司及其股东无法向清算机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本案无法清算。据此,裁定如下:
一、终结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二、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慈溪涌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马红伟人民陪审员:张川川人民陪审员:陈建敏
代书记员: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