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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何玉海与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2175号

案由与程序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12-30
地区
清镇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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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玉海,男,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德骥,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朝学,男,何玉海的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住所…… 法定代表人郭忠旺,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伟健、王家训,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玉海诉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骥、吴朝学,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健、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海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因去亲戚家吃完酒返家路上,路过清镇市站街镇老胡村小桥时,见被拆迁户(胡姓人家)与前来负责拆迁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原告便驻足观望,随后被拆迁户与拆迁人双方发生冲突至学校处,为解救陈祖江,致使原告在双方的群殴中受伤。原告受伤次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其它费用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316元、误工费10967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1594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辩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何玉海、陈祖江没有矛盾,也没有经济纠纷,依法对二人所取的笔录,结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是可以认定的。陈祖江的笔录不真实,其对被打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去赵伍小学的过程中,何玉海、陈祖江和陈涛三个人是一起去的,他们和村民是有先后顺序的,陈祖江现在否定了这个顺序,但何玉海就讲得非常清楚,他们都拿着棍子走在前面。何玉海庭审时陈述事实与之前陈述不一致,但可以看出何玉海当庭精神状况是好的,只是其陈述与陈祖江有出入,其才说记不清楚。学校保安的证词,充分证明了是村民在追着拆违人员打,而拆违人员还击是正当防卫,也证明了陈祖江不可能在村民追打拆违人员,往学校砸石头、砖头的情况下,想要或有条件进学校上厕所。其它人的证言,也证明了何玉海、陈祖江是参与了追打拆违人员,二人具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l3年4月21日下午17时30分,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拆违人员十三人,到清镇市站街镇老胡村拆除违章建筑。拆违快要结束时,遭到被拆除人家儿子持菜刀阻拦,拆违人员夺下菜刀,并迅速将其制服,预备开车前往公安机关,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当车行驶至该村小桥时,被众多村民堵住道路,村民不听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劝阻,用石头砸车和拆违人员,拆违人员就向赵伍寨方向撤走。后几十名村民四处追找拆违人员,在该村三岔口下坡处与刚吃完酒回家的何玉海、陈祖江、同村陈某相遇,村民说要打拆违人员,三人就带着村民一起追赶拆违人员。何玉海、陈祖江二人在路上各自捡了根木棒拿在手中。拆违人员撤出约2公里后,见到赵伍小学铁门未关,就退入校内暂时躲避,并将铁门推关上。此时何玉海、陈祖江、陈某和村民也追至赵伍小学,何玉海、陈祖江、陈某带着十余名村民推开铁门,先后进入赵伍小学寻找拆违人员,发现拆违人员在学校右侧一角后,村民喊:“打死那帮人”,喊声惊动了学校保安,保安大喊这是学校不要乱动,但村民等人对此置之不理。村民捡地上的石头或砖头砸向拆违人员,陈祖江、何玉海、陈某等人冲向拆违人员一阵乱打,拆违人员上前予以反抗,双方发生了混战。陈某趁乱跑出学校,而陈祖江、何玉海受伤倒地。何玉海受伤后,于次日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何玉海作“右侧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头颅CT;2.注意休息;3.随诊。疾病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休息1-2月”,但疾病证明书未盖医院公章。医疗费32719.74元,系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支付。2013年10月1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5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何玉海因钝性外力损伤颅脑属八级伤残;2.何玉海因钝性外力损伤腰背部致右肾挫伤属十级伤残。何玉海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何玉海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清镇市站街镇老胡村上组。2.清镇市青龙居民委员会证实:何玉海、陈祖江二人,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租住清镇市红旗路6号邱平翔家住房。3.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载明:“其在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职务为技术工。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贵阳林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单位聘用员工何玉海同志,因在外处受伤导致无法继续在工地工作,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该员工受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庭审中,何玉海、陈祖江主张二人系看热闹围观,陈祖江进入赵伍小学上厕所被误打,何玉海系解救陈祖江而遭误打,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二人住院期间,清镇市公安局分别对二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并查阅了二人陈述的事实。何玉海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我一个人走路去陈祖江家,叫陈祖江去清镇市赵伍寨吃酒,我去到陈祖江家时,只有陈祖江家一家人在家,后我就和陈祖江一起走路去赵伍寨吃酒。走到我们老胡村桥边时,我看见有两辆面包车停在桥边转弯那里,我们村的大约有10人左右站在那两辆面包车的前面,堵住面包车的路。当时我们忙着去吃酒,就往赵伍寨方向走了,走到那两辆面包车后面5米的距离,我看见10个左右拆违大队的人在车后面站着。我和陈祖江到达赵伍寨姓王那家办酒的那里后,大约半个小时左右,陈某也来吃酒。吃完酒大约7点钟时,我们三人一起回老胡村,走到赵伍寨三岔路往老胡村下坡那,遇见陈祖江的父亲等10多名村民,陈祖江的父亲问我们看见拆违大队的那些人没有,我们知道村民在找拆违的人,我们三人就和村民一起去找,找人时我们三人走在村民的前面。当我们三人走到赵伍小学时,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我就问那人看见一帮穿黑衣服的人没有,那人说他们可能往坡上跑了。我们想天黑拆违大队的人不可能从坡上走,陈祖江就去推赵伍小学的铁门,铁门推开后刚走进去几步,就被三四个手拿木棒的人打,我跑过去拉陈祖江,又有三四个人冲过来打我,后来我被打晕了,什么也不知道了。我们三人在三岔口那里,是先遇到拆违大队的人,后遇见村民的,村民手里拿着木棒或石头,有人说要打拆违的人,我们听到后就跟着去找拆违的人,我和陈祖江在路上各自捡了木棒拿着,是要打拆违大队那些人。因为拆违大队的人经常在我们村拆房子,我们村里的人都恨拆房子的那些人。听到我们村的人要去打拆违的那些人,所以我也跟着去了”。陈祖江询问笔录载明:“我和何玉海、陈某去吃酒的路上,看到有很多村民在老胡村桥边那里,我听到说是拆违的人把他们的房子拆了,之后我就吃酒去了。吃完酒我们三人走到赵伍小学,看到有十多个人站在大门口,听到他们在谈论拆房子的事情,这时我想到旁边学校里面去上厕所,我走到学校门口推铁门没有锁,我就进入学校,刚走进学校几步,看见学校右边围墙站着十几个人,有四五个人就冲过来打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何玉海询问笔录复印件、陈祖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违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村民发生冲突,造成何玉海、陈祖江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任何公民对拆违工作有意见和建议,都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处理。何玉海、陈祖江二人在吃酒回家的路上,遇到情绪激动要打拆违人员的村民,二人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加入打人行列,与村民一起追打拆违人员。在拆违人员躲避至校内一角推关好铁门的情形下,二人仍然率先推开铁门冲进学校打人,对校内保安的呼喊置之不理,致使后来二人在双方冲突中受伤。二人对其受伤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酌情减轻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70%的赔偿责任,即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玉海、陈祖江陈述二人系看热闹围观,陈祖江进入赵伍小学上厕所被误打,何玉海系解救陈祖江而遭误打,但该主张系二人单方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法庭询问,二人对被打事实经过和细节的描述均不一致。事情发生的第三天,何玉海在医院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其对村民要打拆违人员二人加入打人行列、追赶的路上二人各自捡根木棒在手、追至赵伍小学陈祖江推开铁门进入学校被打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庭审时何玉海虽主张公安机关询问时,其脑部受伤刚刚苏醒,头脑不清醒,只想尽快结束公安机关的询问,所以公安机关怎么写其就签字盖章。本院依法调取了何玉海经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核实了其陈述的事实,发现其对事件的经过及细节的描述,较为连贯、清晰,符合事件发展逻辑,本院对该询问笔录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何玉海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先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笔录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陈祖江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围观热闹进校上厕所被误打,何玉海为解救自己遭误打,与其先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笔录大致相同,可其先后两次陈述本身有多处自相矛盾,且与何玉海的陈述不相一致,故本院对陈祖江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2719.74元,凭票核定;2.误工费10967元(3500元/月÷21.75日×78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休息1-2月,虽然疾病证明书没有盖医院公章,但该内容与出院医嘱相互应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78天,参照其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其单位证明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3.护理费2380元(28437元/年÷12月÷21.75日×33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43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4.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80元×33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6.营养费990元(30元×33日),酌定;7.残疾赔偿金115943元(22548.21元/年×20年×31%),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已核定8项损失共计165019.74元,按上述比例分担,由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承担30%即49505.92元。按不能重复支付的原则,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医疗费32719.74元,应予以扣减。合计由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1678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海损失人民币16786.18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何玉海负担2963元,由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负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高雅莉人民陪审员:颜杨贵人民陪审员:杨光华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