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玲,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未押候审。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成玲在清镇市飞龙小学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王某后,被清镇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收缴徐成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另从徐成玲处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共计重0.09克。2015年11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11月24日早上10时许,取保候审在家的被告人徐成玲在清镇市新华路油脂公司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邓某后,被清镇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徐成玲贩卖给邓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1克。2015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成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成玲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成玲在清镇市飞龙小学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王某后,被清镇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收缴徐成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另从徐成玲处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共计重0.09克。2015年10月27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毒品疑似物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同年11月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11月24日早上10时许,取保候审在家的被告人徐成玲在清镇市新华路油脂公司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邓某后,被清镇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徐成玲贩卖给邓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重0.1克。2015年11月26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毒品疑似物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同年11月3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成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因被告人徐成玲患病不宜收押执行,我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时间自2014年1月5日开始到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因吸毒多次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成玲的供述;2、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3、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4、毒品称量指认照片;5、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徐成玲户籍证明;7、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玲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成玲曾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犯贩毒卖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成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因被告患病不宜收监执行,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日期自2014年1月5日开始到2017年1月4日止,故对未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十一天应当与本次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冰毒、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天,罚金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又十一天,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胜权人民陪审员:杨光华人民陪审员:颜杨贵
书记员:刘运融(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