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李明祥,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救助申请人李明祥以其在洪劳人仲案〔2017〕17号裁定书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李明祥称:因工伤,矽肺壹期,陆级伤残,多处有病,母亲年老痴呆,妻子有糖尿病等疾病,本人系家庭唯一劳动力,现患职业病无法就业,无任何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故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洪劳人仲案〔2017〕17号裁定书裁定被告洪雅县高庙明秀粘土矿赔偿救助申请人282076.08元,洪雅县高庙明秀粘土矿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明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洪雅县高庙明秀粘土矿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通过传统调查和周边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洪雅县高庙明秀粘土矿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救助系因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导致其生活困难。救助申请人李明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当前个人和家庭生活困难,故不符合需要救助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李明祥不给予国家司法救助。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