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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谢秋珍、陈细生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9)粤03司救刑8号

案由与程序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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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谢秋珍,女。救助申请人:陈细生,男。

救助申请人谢秋珍、陈细生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部门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之后转本办审查处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称:2015年2月8日,申请人之女陈某2在深圳被冯某杀害,贵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冯某赔偿申请人直接损失58460.85元,事实上申请人及亲属自陈某2被害至法院判决,先后九次专程从湖南到广东,花差旅费就达十多万元,近些年来,申请人因年迈多病,加上陈某2被害造成精神上的打击,身体越来越差,每人每年都要住四次以上的医院,每人每年自负医疗费都是三万元以上,可时至今日,因冯某一直在监狱服刑,法院虽穷尽了一切手段,也只查到其银行存款4858.73元,此款已于去年转给申请人,此款无法弥补冯某杀害陈某2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50000元。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冯某赔偿救助申请人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460.85元。救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冯某存款4858.73元后,查证被执行人冯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16)粤03执374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洞口县文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困难户证明、洞口县民政局出具的困难户证明、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具有生活急迫困难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救助基准并综合评价第七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对救助申请人予以国家司法救助人民币5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谢秋珍、陈细生国家司法救助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本院对救助申请人予以救助后,执行部门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可以视执行财产情况,扣除救助金额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