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毛其德,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赔偿请求人毛其德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依法确认(2018)浙72执552号执行裁定、(2018)浙72执559号执行裁定、(2018)浙72执717号执行裁定、(2018)浙72执55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错误、违法,并赔偿申请人10783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以本院(2018)浙72执552号执行裁定、(2018)浙72执559号执行裁定、(2018)浙72执717号执行裁定、(2018)浙72执55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该申请事由属于程序上的执行终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所列的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毛其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