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汪湘,男,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
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周凯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俊平,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汪湘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错误,以及该案审判人员涉嫌渎职等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作出的(2018)湘02法赔3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株洲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湘02法赔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汪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系错误判决,也未提供该判决的审判人员存在渎职行为的证据。汪湘如不服该判决可依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因此,汪湘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汪湘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汪湘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株洲中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及其案件承办法官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分别作出的(2018)湘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2018)湘02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2016)湘02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2016)湘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2016)湘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上相互矛盾、错列民事判决法定代理人、承办法官渎职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应当由株洲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株洲中院(2018)湘02法赔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决定由株洲中院赔偿因错误判决造成汪湘各项经济损失738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李兆光作为卖方,汪湘作为买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出售的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同年5月28日,李兆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汪湘居住。此后,双方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生纠纷,李兆光于2016年9月21日向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湘02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兆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汪湘认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法定职责,第三人李兆光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向芦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作出(2016)湘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汪湘的诉讼请求。汪湘不服,向株洲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湘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汪湘的上诉,并维持原判。2017年,李红以其父亲李兆光、母亲戴桂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元区法院)申请确认其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受理了李红的申请,并将李红作为案件申请人,李兆光、戴桂英作为被申请人,李纯(李兆光、戴桂英之女)作为上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2018年3月12日,天元区法院作出(2017)湘0211民特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李兆光、戴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汪湘以李兆光为被告,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芦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兆光提交的《房屋交易备案证明》、《株洲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李兆光无条件配合原告汪湘办理涉案芦淞区桥头20栋50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赔偿之前因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遭受3000元的经济损失;追究李红假卖房真诈骗的肇事责任。芦淞区法院于同年作出(2018)湘02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汪湘全部诉讼请求。汪湘不服,向株洲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0月月25日作出(2018)湘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汪湘的上诉,并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将李红列为李兆光的法定代理人。2018年11月5日,汪湘以上述民事判决、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株洲中院执行了错误判决;将李红列为李兆光的法定代理人错误,支持了李兆光的恶意诉讼等为由,向株洲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株洲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湘02法赔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兆与汪湘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芦淞区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2016)湘0203行初19号行政判决、(2018)湘02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株洲中院作出的(2018)湘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2016)湘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天元区法院作出的(2017)湘0211民特6号民事判决。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实行的是法定赔偿原则,即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汪湘提出的诉求其实际是对涉案(2018)湘02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2016)湘02行终107号行政判决不服,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汪湘认为株洲中院执行了错误判决,应当予以国家赔偿,是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理解错误,故对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株洲中院以“汪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系错误判决,也未提供该判决的审判人员存在渎职行为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故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汪湘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