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陈国英,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祁阳县。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祁阳县公安局,住所地祁阳县长虹办事处平安西路。法定代表人:沈拥政,局长。
申诉人陈国英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11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申诉人于2016年10月22日去国家信访局反映合理诉求时在石家庄火车站被当地政府官员拦截并带到永州驻北京办事处,后被不明身份的黑保安押回祁阳时已是同月24日凌晨3时。移交给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突审后被决定行政拘留10天。出所后,申诉人不服该拘留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拘留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申诉人被羁押的时间计算错误,应从2016年10月22日起算,共计13天;对申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车旅费、文印费、生活费、诉状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1、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11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2、决定由被申诉人赔偿13天冤狱费、误工费、车旅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状费、文印费共计人民币122157.37元。3、决定由违法办案民警向申诉人书面赔礼道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诉人陈国英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行政赔偿,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司法赔偿程序对陈国英的赔偿申请作出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