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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2018)湘委赔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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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错误执行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工业园内东洲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何希明,该公司董事长。赔偿请求人: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工业园内东洲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钱琼钗,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谢良辉,该公司职员。

赔偿义务机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罗重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爱民,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跃兵,该院工作人员。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永州中院(2017)湘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0月17日,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永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永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系赔偿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因错误保全、执行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本案的焦点是,永州中院的查封执行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法院查封执行行为与请求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有举证责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永州中院为执行生效的仲裁文书,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美娥、张建成的申请查封了赔偿请求人的两处财产,一处是已被道县人民法院查封,未办证的土地一宗,另一处是房产。赔偿请求人认为永州中院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了自己一方的损失。但是永州中院查封的土地中有15亩已由另一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处分,不能分割查封拍卖,且该土地既欠交税费又因存在瑕疵不能办证,处置变现极为困难;而赔偿请求人的房产上设有抵押权,土地又是工业用地,并无证据证实该处房产价值2亿元,而且,如土地无法处置变现,永州中院仍将依法对房产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永州中院只能同时查封两赔偿请求人的房产和土地,当两赔偿请求人向永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永州中院也当即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永州中院执行查封正是依此进行,并无不当;剩余已查封的土地系不可分割之物,且存在众多瑕疵,故永州中院并无明显超标的查封,赔偿请求人提出因查封导致土地资产无法利用融资、运营,还需支付执行款利息、罚金等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且与永州中院查封执行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因为永州中院执行查封的行为合法,依法拍卖并无过错,故两赔偿请求人以超标的查封执行为由,要求永州中院予以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五)、(八)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查封、执行错误为由要求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永州中院在执行张美娥与申请人仲裁执行一案时,超标的查封、冻结赔偿请求人价值2亿多元的房产和土地,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外融资,土地被永州中院以3650万元的低价拍卖,共计造成申请人损失4872万元,永州中院应予以赔偿。请求:永州中院赔偿4872万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美娥、张建成与被执行人包括两赔偿请求人仲裁执行一案,因两赔偿请求人未履行2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张美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永州中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湘11执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道县工业园东洲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的房产(房屋权证号7138,面积3688m2;房屋权证号7129,1号楼面积7002.43m2;房屋权证号7130,2号楼面积13187.53m2;房屋权证号7153,A栋仓库面积2346.24m2;房屋权证号7154,C栋仓库面积3103.44m2,;房屋权证号7155,D栋仓库面积1643.04m2;房屋权证号7156,B栋仓库面积3102.84m2)。同时永州中院还查封了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道县工业园东洲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的土地约63亩(另案查封15亩,判决结果为5550.6m2)。查封期限为三年。两赔偿请求人接到查封裁定后一年内未提出异议。后又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要求协商处理,该案于2016年9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14日,永州中院决定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9日,该案移送永州中院司法技术室评估,司法技术室选定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7年2月21日,永州中院向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湘永评报字[2016]第173号资产评估报告,实物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5729万元。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6月2日,湖南永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17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原评78亩土地包含已合同转让给唐小东的5550.6m2应予剔除。土地面积由原来的52,000.30m2调整为46,449.7m2,评估值由原来的5729万元调整为5132.69万元。该补充说明于2017年6月8日送达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永州中院作出(2016)湘11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道县工业园东洲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的土地一宗,面积46,449.7m2。申请执行人张美娥选择淘宝网作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定于8月31日10时至9月1日17时止。2017年7月25日,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查封其公司的房产、土地价值超出执行标的。永州中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11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道县工业园东洲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房产的查封。2017年8月31日至9月1日,第一次网拍因无人报名流拍。申请执行人张美娥选择淘宝网作为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涉案土地进行第二次拍卖。2017年8月28日,道县国土资源局以拍卖标的属于国有资产为由,向永州中院提出终止拍卖申请。8月31日,永州中院作出决定,暂缓土地网络司法拍卖。该案进入第二次拍卖程序后,两赔偿请求人曾多次向永州中院请求以被查封的资产去融资偿还债务,永州中院同意并表示在拍卖之前融资到位还可以停止拍卖,但直至拍卖前,两赔偿请求人也没有融资到位。2017年9月12日,永州中院通知道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支持其终止拍卖的申请。2017年9月13日,涉案土地第二次网拍挂网,2017年9月29日10时至30日17时止,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最高应价3635万元竞得。另查明:2015年9月2日,道县人民政府以招拍挂的方式配套给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出让土地78亩,约定土地出让金6507万元。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以后,道县人民政府依约定将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奖励给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由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保税物流中心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永州中院查封的两赔偿请求人的房产和土地中,其中部分房产已经以在建工程项目在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500万元。土地则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因一是未缴纳相关税费,二是该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在申请人投资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后才能办证。以上事实有永州市湘中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湘中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永州中院(2016)湘11执36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11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11执恢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湘11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湘永评报字【2016】第173号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拍卖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州中院的查封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永州中院为执行生效的仲裁文书,查封了赔偿请求人土地和房产。永州中院查封的土地中有15亩已由另一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处分,不能分割查封拍卖,且该土地因多种原因还未办证,处置变现有很大困难。如土地无法处置变现,永州中院将依法对房产进行处置。赔偿请求人的房产上亦设有抵押权,永州中院在土地和房产均有瑕疵的情况下,同时查封两赔偿请求人的房产和土地并无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行为。申请人提出房产和土地价值2亿元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两赔偿请求人当时并没有向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25日,两赔偿请求人向永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永州中院也当即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赔偿请求人提出因查封导致土地资产无法融资、运营,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但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赔偿请求人向永州中院请求以被查封的资产去融资偿还债务后,永州中院同意并表示在拍卖之前融资到位还可以停止拍卖,但赔偿请求人没有融资到位。故两赔偿请求人以超标的查封执行为由,要求永州中院予以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