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佳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凤先,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成佳佑之父。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周凯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祥,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狄,该院工作人员。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佑木业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株洲中院(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株洲中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1万元。二、驳回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赔偿请求。佳佑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株洲中院在执行8件以佳佑木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大部分债权人与佳佑木业公司已达成了协议,请求停止降价拍卖,但株洲中院强行拍卖,损害了佳佑木业公司的利益;且孙金安并没有取得上述房产;机械设备未依法发出拍卖公告就以超低价拍卖给他人;淋漆生产线的损失,株洲中院应负责;被查封的小鸟屋、木地板、细木工板等,符金荣说没有收到该财物。这些违法执行行为,导致佳佑木业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株洲中院理应赔偿。请求:撤销株洲中院(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申请人4682.147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5日,成佳佑、成凤先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株洲市建宁开发区设立“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由成佳佑出任法人代表。至2001年底,佳业木业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处,一处面积为4298.3平方米[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一处面积为2851.3平方米[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处土地合计面积为7149.6平方米。两处土地上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一处是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土地上的5116.91平方米简易厂房,另一处是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上的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合计建筑面积为6932.13平方米。生产设备一批:木地板生产线、变压器、空压机、淋漆生产线、配电屏等,小鸟屋、细木工板、实木木地板、超耐磨地板、实木复合半成品地板等产品。佳佑木业公司经营过程中未能偿还的债务较多,债权人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株洲中院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共计8件。其中株洲中院判决的3件,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决的5件。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株洲中院受理了以佳佑木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8件民商事执行案件,该8案执行标的共为5690164.96元。两级法院在该8件案件的诉讼保全与执行阶段查封冻结了佳佑木业公司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生产设备、小鸟屋67000个、细木工板250张、实木复合地板5000平方米、半成品地板10000平方米、超耐磨地板2247平方米、厂房租金。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生产设备与小鸟屋、细木工板,实木地板、半成品地板、超耐磨地板均由佳佑木业公司自行保管。执行过程中,经株洲中院委托,中介机构于2002年6月10日、7月15日分别对二块面积共为714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评估,评估值为2172075元,2002年6月23日评估5116.91平方米简易厂房评估值为101万元,2002年7月26日评估机械设备的评估值为1358205.9元。株洲中院委托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已评估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后因流拍,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下调拍卖物品保留底价的申请,经同意,2003年3月26日,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的土地7149.6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建筑物5116.91平方米公开拍卖,孙金安以13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房屋的过户费用及土地所欠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02年9月12日,中介机构评估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的评估值为41万元,但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物的评估报告书既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也没有送达给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的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清单上均不包括该处临时建筑,2003年3月29日作出的(2003)株中执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没有相关记载。2002年12月18日,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公开拍卖,胡运武以25万元价格竞买成交。另外,株洲中院根据符金荣的两次申请,已将无人竞买的小鸟屋及细木工板按评估价交付给符金荣抵偿债务。之后孙金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株洲中院将拍卖款项作为执行款全部按比例分给了多位申请执行人且发放了一部分债权凭证后,于2003年7月8日下达终结裁定。因被执行人躲避,直到2004年4月26日,才对成凤先送达了执行终结裁定。佳佑木业公司对株洲中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07年2月8日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行为违法的确认申请,株洲中院作出(2009)株中法确字第4号不确认违法的裁定后,佳佑木业公司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对株洲中院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直到2016年12月29日,本院再次作出(2016)湘委赔监52号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及株洲中院(2009)株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指令株洲中院重新审理。株洲中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为执行错误赔偿案,赔偿请求人的主体问题已经法院多次审理确认,应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以下赔偿请求,1、佳佑木业公司原株国用(2000)字第A-08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株芦国用(2001)字第A0255号土地使用权均经依法执行,在公开拍卖后由孙金安取得;2、小鸟屋工艺品,细木工板,木地板,及地板坯料已经依法执行,将上述产品按评估价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符金荣抵偿债务;3、机器设备已经依法执行,在公开拍卖后,已交付买受人胡运武;4、淋漆生产线已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14日作出的保全裁定写明该设备由佳佑木业公司自行保管,该物品损失与法院无关。故赔偿请求人以上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另请求赔偿的征地费用、租金损失,因土地及建筑物已执行转让,该权利已与赔偿请求人无关,其无权主张。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第2项请求“佳佑木业公司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尚有1815.22平方米未经依法拍卖处置”的情况属实,佳佑木业公司的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在株洲中院执行中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经依法处置,现已灭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的规定,应认定佳佑木业公司1815.22平方米的建筑物的漏拍乃至灭失,系由株洲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过错造成,应予赔偿。应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及第十五条“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评估价值41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不计算相关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由赔偿义务机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1万元。二、驳回株洲佳佑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株洲中院(2009)株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2002)株民一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2010)湘高法确字第13号裁定书,佳佑木业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株洲中院受理了8件以佳佑木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佳佑木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进行拍卖,该执行行为并不违法。由于当时无人参与竞拍,申请执行人意见不一,为了尽快让债权人实现债权,同时考虑土地价格是由市场价值来确定,株洲中院同意降价拍卖并不违法。2003年3月26日,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的土地7149.6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建筑物5116.91平方米公开拍卖,孙金安以130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株洲中院亦向国土部门发出了协助过户的通知书。对于佳佑木业公司提出株洲中院查封的房屋尚有1815.22平方米临时建筑未经依法拍卖处置的问题。经株洲中院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并认为佳佑木业公司1815.22平方米建筑物的漏拍乃至灭失,系由株洲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过错造成,应予赔偿。株洲中院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评估价值决定赔偿佳佑木业公司人民币41万元,不计算相关利息并无不当。此外,2003年8月,株洲中院根据符金荣的两次申请,已将无人竞买的小鸟屋工艺品,细木工板,木地板,按评估价交付给符金荣抵偿债务。2002年12月18日,株洲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佳佑木业公司经过评估的机器设备公开拍卖,胡运武以25万元价格竞买成交,机器设备在公开拍卖后,已交付买受人胡运武。关于淋漆生产线,株洲中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的(2002)株民一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写明该财产由佳佑木业公司自行保管,该财产损失与法院无关。故佳佑木业公司以上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佳佑木业公司另请求赔偿的征地费用、租金损失,因土地及建筑物已执行转让,佳佑木业公司无权主张。佳佑木业公司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株洲中院(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法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