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社区朗州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1806号。法定代表人:廖具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覃宏庆,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招军,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桉林公司)因违法保全和执行错误判决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常德中院(2018)湘07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德中院(2018)湘07法赔1号决定认为,对桉林公司在桃源种植的桉树进行冻结的(2015)武民初字第01304-1号民事裁定并非常德中院作出,对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拘留的(2016)湘0702执493号拘留决定亦非常德中院所为,常德中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桉林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常德中院继续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对申请人在桃源县的桉树林进行冻结,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将桉树砍伐出售,被雪压断,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直接经济损失80.99万元,鉴定费15000元。武陵区人民法院对常德中院原二审错误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国华拘留了15天,对其人格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其误工费、精神损害费共计53885元。为纠正常德中院错误判决,申请人前后共花费律师费、差旅费106800元。请求:1、撤销常德中院(2018)湘07法赔1号决定;2、依法决定赔偿申请人赔偿金1146270元。赔偿义务机关常德中院答辩称:一、本案因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陈跃武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引起。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在案件审理中和生效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均非本院所为,故本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三、桉林公司要求本院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四、桉林公司可另行依法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陈跃武(乙方)与桉林公司(甲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石门县太平镇易家湾村实际面积为5800亩林地的三十年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共计林权转让款174万元,甲方已经转款90多万元。因陈跃武认为桉林公司尚欠其林权转让款79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桉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陈跃武林权转让协议款7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武陵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跃武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武陵区法院应申请人陈跃武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304-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在湖南省桃源县亩林权【林权证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430900753XX5号、(2010)第430900753XX6号、(2010)第430900790XX1号、(2010)第430900790XX3号】;二、查封担保人王金兰名下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房产权证号监证字第××号)房屋一套。陈跃武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德中院提起上诉,常德中院认为陈跃武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0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二、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陈跃武支付655000元转让款,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金655000元清偿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向陈跃武支付违约金;三、驳回陈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常德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武陵区法院为执行该生效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对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华作出(2016)湘0702执493号拘留决定,将周国华司法拘留15日。桉林公司不服常德中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湘民申145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常德中院根据桉林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07民再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湘0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2015)武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民初字第01304-1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702执493号拘留决定书、(2016)湘民申1456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7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据此,桉林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对涉案林权予以查封的(2015)武民初字第01304-1号民事裁定系武陵区法院作出,对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司法拘留的(2016)湘0702执493号拘留决定亦由该院作出,故常德中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桉林公司应以作出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桉林公司另请求赔偿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综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法赔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常德桉林耐寒桉树种植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