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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郭桂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湘委赔提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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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郭桂英,女,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法定代表人郑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其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永州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刘新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宪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郭桂英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被申诉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以下简称冷水滩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冷水滩分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永冷公赔决字(2017)03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郭桂英的各项请求事项不予赔偿。郭桂英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永公赔复决字(2018)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永冷公赔决字(2017)036号不予赔偿决定。郭桂英仍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湘11委赔6号决定:维持冷水滩分局永冷公赔决字(2017)036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永州市公安局永公赔复决字(2018)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郭桂英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湘委赔监50号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赔偿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桂英申诉称:2016年2月25日,申诉人因未享受组内征地补偿待遇一事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情况。同年3月2日被在京拦访的人员强制返回,3月3日到永州火车站后被8名政府官员及民警强行带上警车,被冷水滩分局非法行政拘留7天。此后,冷水滩分局又于3月10日将申诉人刑事拘留15天,共关押申诉人22天,给申诉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撤销冷水滩分局永冷公赔决字(2017)036号国家赔偿决定、永州市公安局永公赔复决字(2018)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11委赔6号决定。赔偿申诉人被违法拘留22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4480元。

冷水滩分局答辩称:本机关对郭桂英的行政、刑事拘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拘留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郭桂英的再审请求,依法维持本机关的永冷公赔决字(2017)036号国家赔偿决定。永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冷水滩分局作出的永冷公赔决字(2017)036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赔复决字(2018)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永公赔复决字(2018)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郭桂英因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未给其公正待遇问题,从20l2年起开始进京上访,并先后四次向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索要财物共计6600元。2016年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郭桂英在北京上访。3月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并接回冷水滩。冷水滩分局于3月4日作出冷公(杨)决字(2016)第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郭桂英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10日,因郭桂英多年来多次赴京非法信访,并以此为由多次索要财物,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杨)拘字(2016)0138号拘留证,以郭桂英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为由决定对郭桂英刑事拘留十五日。同月11日,冷水滩分局决定对郭桂英延长拘留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并于2016年3月17日提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16年3月2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桂英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冷水滩分局便于同日对郭桂英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9月,郭桂英向冷水滩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另查明,郭桂英于2016年3月10日被冷水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16时被送至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羁押。冷水滩分局于3月11日通过邮寄送达家属通知书,并于3月11日9时许对郭桂英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申请书、拘留决定书和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家属通知书、讯问笔录、证人证言、领款凭证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关于郭桂英被行政拘留七日的问题。冷水滩分局对郭桂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郭桂英如不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冷水滩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如对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应当自冷水滩分局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此,这一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只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冷水滩分局在郭桂英本人有供述、他人有指认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对郭桂英实施刑事拘留,在拘留后立即将郭桂英转看守所羁押,并在郭桂英被羁押后的24小时内对郭桂英进行了讯问,同时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了郭桂英的家属。冷水滩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其对郭桂英的刑事拘留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11委赔6号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11委赔6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