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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谢云华、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湘委赔提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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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谢云华,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周泳勋,女,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谢云华之妻。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奎塘路**。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光宇,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该分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长沙市公安局。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谢云华以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申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公交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公交治安分局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对谢云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谢云华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2016年9月6日作出长公赔复决字(2016)第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公交分局作出的公交治安分局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谢云华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01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公交治安分局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复决字(2016)第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谢云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湘委赔监57号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云华申诉称:申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13日12时许,申诉人病发脑中风,公交分局工作人员接到看守所的电话后将申诉人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只是拍了一个CT片后又将申诉人押回看守所,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直至次日下午2时许,申诉人在看守所已小便失禁、昏迷不醒,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由于公交分局工作人员明知申诉人脑中风而故意拖延救治,造成半身不遂的五级伤残。故请求:公交分局赔偿申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27978元。

公交分局答辩称:1、对谢云华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在谢云华发病后,对其进行了及时的送诊和治疗;3、刑事拘留与谢云华发病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01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谢云华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记录谢云华血压检测高压为182,低压为110,医生意见为暂予收押。4月17日凌晨,谢云华反映其患有高血压病已出现头痛症状,当日4时20分谢云华被送长沙市中心医院检查,血压检测高压为218,低压为119。医生开具降压药,要求按医嘱服用。4月18日公交分局以谢云华涉嫌结伙作案为由决定对谢云华的拘留期限延长至5月16日。4月20日、29日,看守所教育登记信息均记载,工作人员在与申诉人谈话时均问及申诉人的身体健康情况,申诉人反映自己血压有点高,按时服了药,身体状况还可以。5月13日上午,谢云华身体出现不适,公交分局工作人员将其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治。12时45分经CT扫描,放射科医生报告印象为:1、考虑枕大池区蛛网膜囊肿。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建议:MR扫描。接诊医生诊断证明:建议住院。之后,公交分局决定为谢云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将谢云华送回看守所。当日15时32分看守所教育登记信息记载,看守所工作人员与申诉人进行了谈话,谈话中询问了申诉人的病情及医院检查情况,并告知办案单位将为其办理取保手续,有什么情况均及时报告。申诉人表示同意。5月14日14时左右,谢云华出现重病症状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救治,15时31分经CT扫描,放射科医生报告印象与前一日CT扫描印象完全一致:1、考虑枕大池区蛛网膜囊肿。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建议:MR扫描。公交分局也于同日对谢云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另查明一,公交分局在谢云华救治期间,为其支付医药、住院陪护等费用共计96000余元。另查明二,谢云华因发生脑梗死,多次住院治疗。另查明三,2016年4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云华因发生脑梗死,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后期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2”调处。另查明四,2014年4月17日,公交分局向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签定了承诺书,承诺如下:严格执行《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暂行规定》,如果谢云华入所后因上述原因需出所诊治或住院治疗,由我单位负责派人看护并承担一切费用。如不履行承诺,一切后果由我单位承担。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申诉人谢云华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其在被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期间发病,公交分局的工作人员未对其采取及时治疗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半身不遂的五级伤残,要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谢云华以怠于履行救治法定职责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其应以具有法定职权的机关作为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公交分局明显不具备对羁押在看守所的犯人的管理职责,尽管公交分局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签定了承诺书,但此承诺书并不能免除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谢云华请求赔偿的义务机关不适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谢云华的赔偿申请后,直接作出实体处理决定不当。综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01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01委赔16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谢云华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