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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谢云华、长沙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湘委赔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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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谢云华,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周泳勋,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谢云华之妻。

赔偿义务机关: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勇,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湖南省公安厅。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许显辉,厅长。委托代理人:谭勇,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崇宁,该厅工作人员。谢云华因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长沙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谢云华于2018年4月12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长公赔决字(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谢云华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刑事赔偿复议,湖南省公安厅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谢云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在谢云华患有高血压,不符合收监身体条件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将申请人收押,并每天安排参加劳动,致申请人身体遭受严重的损害,病情加重,出现脑梗死,永久丧失了行为能力。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688152元,误工损失219826元,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预计72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合计17279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谢云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入所检查健康登记表记录谢云华血压检测收缩压为182,舒张压为110,医生意见为暂予收押。4月18日,公交分局以谢云华涉嫌结伙作案为由决定对谢云华的拘留期限延长至5月16日。4月20日、29日,看守所教育登记信息均记载,工作人员与谢云华谈话时均问及其身体健康状况,谢云华反映自己血压有点高,按时服了药,身体状况还可以。5月13日上午,谢云华身体出现不适,公交分局工作人员将其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治。12时45分经CT扫描,放射科医生报告印象为:1、考虑枕大池区蛛网膜囊肿。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建议:MR扫描。接诊医生诊断证明:建议住院。之后,公交分局决定为谢云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将谢云华送回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当日15时32分看守所教育登记信息记载,看守所工作人员与谢云华进行了谈话,谈话中询问了谢云华的病情及医院检查情况,并告知办案单位将为其办理取保手续;有什么情况及时报告。谢云华表示同意。5月14日14时许,谢云华出现重病症状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救治,经CT扫描,放射科医生报告印象与前一日CT扫描印象完全一致:1、考虑枕大池区蛛网膜囊肿。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建议:MR扫描。公交分局于同日对谢云华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云华因发生脑梗死,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长期需要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后期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2”调处。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公交分局向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签定了承诺书,承诺“严格执行《长沙市公安局关于被监管人员出所就医、死亡处理的暂行规定》,如果谢云华入所后因上述原因需要出所诊治或住院治疗,由我单位负责派人看护并承担一切费用。如不履行承诺、一切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谢云华自发生脑梗死以来,已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救治费53575.06元。另谢云华提供了9689.65元的自购药费发票和200680元陪护费收据票。公交分局在谢云华救治期间,为其支付医药、住院陪护等费用共计96000余元。2018年4月12日,谢云华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长公赔决字(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谢云华不服,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刑事赔偿复议,湖南省公安厅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的规定,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负有对发病被羁押人员及时救治的法定职责和义务。5月13日上午,谢云华身体出现不适入院检查后,在放射科医生报告印象为“1.考虑枕大池区蛛网膜囊肿。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变性,建议MR扫描”,接诊医生诊断证明为“建议住院”的情况下,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没有给予谢云华及时和必要的治疗,而是将谢云华继续带回看守所关押,直至5月14日下午14时许,谢云华出现重病症状才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救治,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联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应对谢云华在羁押期间患病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2018年5月15日公布数据,2017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74318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计算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谢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损失合计为1069834.3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8575.06元(包括前期医疗机构出具票据的医疗费53575.06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2’’评估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2.误工费199033.26元(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016年4月12日,误工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699天,按284.74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520226元(定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倍,按74318元/年计算)。4.护理费292000元(鉴定意见为长期需要护理,根据谢云华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鉴定意见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形,护理费80元/天,即29200元/年)。鉴于谢云华入所前即已患病,其伤残后果主要由自身健康状况引起,本机关确定上述损失由谢云华自行承担80%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承担20%的责任,即长沙市公安局就上述损失1069834.32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396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生命健康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综合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过错程度、谢云华的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长沙市公安局应赔偿谢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长沙市公安局应当向谢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223966.86元。因长沙市公安局主张公交分局已经为谢云华支付96000余元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且该项费用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湘委赔提10号决定书查明证实,故本机关确认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在谢云华住院治疗期间为谢云华垫付医药费、护理费96000余元,扣除长沙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为谢云华已支付的96000余元后,长沙市公安局应当向谢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796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撤销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决字(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由长沙市公安局赔偿谢云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966.86元。以上事实有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长沙市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入所健康登记表,长沙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和心电图检查记录,长沙市公安局长公赔决字(2018)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谢云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14年4月16日,谢云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入所检查健康登记表记录谢云华血压检测收缩压为182,舒张压为110,医生意见为暂予收押。5月13日上午,谢云华身体出现不适,公交分局工作人员将其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治。接诊医生诊断证明:建议住院。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没有给予谢云华及时的治疗,而是将谢云华继续带回看守所关押,直至5月14日下午14时许,谢云华出现重病症状才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救治,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谢云华因发生脑梗死,经治疗后遗留有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五级伤残。从上述事实经过来看,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联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应对谢云华在羁押期间患病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国家统计局2018年5月15日公布数据(2017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74318元,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计算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谢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损失合计为1069834.32元。鉴于谢云华的伤残后果主要由自身健康状况引起,复议机关湖南省公安厅确定长沙市公安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并结合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过错程度、谢云华的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决定赔偿谢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后确定长沙市公安局应当赔偿谢云华223966.86元,扣除公交分局为谢云华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96000余元后,长沙市公安局应当向谢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7966.86元。综上,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南省公安厅湘公赔复决字(2018)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