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梅福,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人民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志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恩国,该局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建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兴福,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王梅福因刑事违法拘留于2018年1月15日向温岭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温公刑赔字[2018]004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2日作出台公赔复决字[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王梅福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赔偿羁押3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542.2元。经本委释明,请求人变更请求为赔偿羁押31天的赔偿金8826.94元。理由是:赔偿请求人系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三山涂3万亩海塘养殖基地中的养殖户之一,拥有养殖海塘100余亩。2016年10月底开始,台州湾经济集聚区管委会无偿收回赔偿请求人的海塘后,赔偿请求人及其他养殖户依法展开维权,遭到打击报复。2016年10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涉嫌拐卖儿童罪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关押在温岭市看守所长达30天。后因无犯罪事实,温岭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赔偿请求人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取保候审。2017年1l年8日,温岭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送达温公解保字(2017)535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现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赔偿请求人的取保候审。请求人认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由符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l7条第1项、第2项的情形,故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应对违法拘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贻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l7年度的日赔偿标准为284.74元,故温岭市公安局应当赔偿给赔偿请求人人民币8826.94元。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梅福因丧子于2001年间从山西省东冶镇西河新村赵志强、杨俊萍家抱养一男婴(现名王晟宇)。2006年间,王梅福与妻梁凤花办理收养手续,并抚养王晟宇至今。2016年10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对王梅福涉嫌拐卖儿童案立案侦查。同日,温岭市公安局对王梅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11月14日予以释放并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温岭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王梅福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王梅福于2018年1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温岭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温公刑赔字[2018]00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4月22日作出台公赔复决字[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公刑赔字[2018]00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温公立字(2016)10173号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温公拘字(2016)8621号拘留证、温公(治)变字[2016]5013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温公释字(2016)5709号释放通知书、温公取保字(2016)557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温公解保字(2017)535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温公撤案字(2017)522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温公刑赔字[2018]004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台公赔复决字[2018]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因此,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基本要件是以出卖为目的,并实施了相应的拐卖行为。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仅持有王梅福办理收养手续时的相关材料以及对王梅福所作讯问笔录。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赔偿请求人王梅福具有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卖儿童行为的重大嫌疑。在此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实施的刑事拘留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条规定的可予拘留的情形,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公布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每日284.74元的标准,赔偿请求人共被羁押31天,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应支付其赔偿金共计8826.94元。综上,对赔偿请求人王梅福的赔偿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台州市公安局予以维持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由赔偿义务机关温岭市公安局支付赔偿请求人王梅福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826.94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