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细怀(曾用名王细槐),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候家全,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刘传义,该局教导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华,该局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宜昌市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iv> 法定代表人:程建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宜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王细怀因刑事违法拘留申请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以下简称水陆公交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水陆公交分局作出的宜水陆公赔决字〔2018〕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细怀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水陆公交分局作出的宜水陆公赔决字〔2018〕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倍计算)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金共计50000元。事实及理由:1999年10月12日至11月10日,请求人被宜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以下简称水上分局,后更名为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赔偿义务机关一直未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直至2017年3月30日撤销案件。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2017)鄂0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水陆公交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了赔偿请求人。本案中:1、立案对象错误。请求人只是七二八盐厂销售员,从事的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2、对请求人采取传唤、拘传,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和手续,涉嫌违法羁押。3、水陆公交分局水上派出所作为治安派出机构,办理非法经营案件没有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水陆公交分局答辩称:1998年元月以来,王细怀及七二八盐厂与宜昌市树脂厂和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勾结,假借向宜昌市树脂厂供盐的名义,从七二八盐厂先后向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贩运工业盐及食盐2990吨,其中685.95吨被安琪公司下属酿造厂在生产酱油及汤料中使用,价值453680.47元。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的规定,水上分局于1999年10月12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将王细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2000年11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撤销该案。2017年4月5日,王细怀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我局赔偿王细怀包含利息在内的损失共计220892元,已经赔偿到位。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王细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局1999年9月30日对王细怀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符合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第六十一条第七项,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30日,我局1999年10月9日对王细怀留置盘问后于10月12日对其刑事拘留符合规定。2017年国务院颁布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我局依法撤销了王细怀的非法经营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拘留或者拘留超期才赔,我局的拘留行为程序合法、期限合法,不应适用该条。因此,王细怀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且超过了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王细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宜昌市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中,七二八盐厂违反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等规定,多次向有关单位运输、贩卖工业用盐及食盐,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赔偿请求人在本案中系七二八盐厂非法贩卖工业盐及食盐的直接经手人,属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赔偿请求人符合《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第六十一条第(四)、(五)、(七)项的情形,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分子,于1999年10月12日将赔偿请求人先行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称其行为系单位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涉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赔偿请求人违反国家规定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超过三次向有关单位运输、贩卖工业用盐及食盐。赔偿义务机关认定赔偿请求人超过三次完成终结的贩卖行为为多次作案,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符合法律规定;3、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传唤、拘传等程序、手续及公安机关内部分工等问题,本机关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刑事拘留及其延期是否违法无关,不属于国家赔偿审理范围;4、(2017)鄂0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未对本案刑事拘留措施作出评判,不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拘留决定违法。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刑事拘留延长期限至30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刑事拘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答辩人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宜水陆公赔决字[2018]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水上分局对王细怀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查明:1998年元月至1999年期间,王细怀及七二八盐厂与宜昌市树脂厂、安琪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假借向宜昌市树脂厂供盐的名义,从七二八盐厂先后向安琪公司贩运工业盐及食盐2990吨,其中685.95吨被安琪公司下属酿造厂在生产酱油及汤料中使用。1999年10月12日,水上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王细怀刑事拘留,后延长了拘留期限。1999年11月11日,水上分局决定对王细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收取其保证金5万元。2000年11月2日,水上分局对王细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水陆公交分局依法对王细怀非法经营案撤销案件。2017年4月5日,王细怀向水陆公交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财产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后本院作出(2017)鄂0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水陆公交分局赔偿王细怀包含利息在内的损失共计220892元,该款项已经赔偿到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宜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讯问笔录》、《拘留证》、《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宜昌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宜昌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本院(2017)鄂05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质证笔录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水陆公交分局对赔偿请求人王细怀以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30日,后撤销案件,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王细怀的刑事拘留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从赔偿义务机关水陆公交分局提交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拘留证》、《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水陆公交分局对王细怀作出的刑事拘留措施是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作出的,该分局认定赔偿请求人系多次作案,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年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刑事拘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也没有超过法定时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作出的刑事拘留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不应承担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关于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违法刑事拘留的行为,除了扣押请求人的财产,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其他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故对王细怀的上述国家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细怀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作出的宜水陆公赔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赔复决字〔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