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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8

王梅、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8)鄂01委赔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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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王梅,女,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邬利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辉,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局干警。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义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局干警。赔偿请求人王梅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岸公赔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8年2月1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武公赔复决字[2018]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请求人王梅不服该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岸区分局作出岸公赔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李异辉、关超、王法、魏明、袁虎、芦国芳、王梅等人因橄榄绿公司将未交租的司机的出租车扣押,伙同40余名出租车司机到客管处非法聚集至当日12时许。2016年2月2日,李异辉、关超、王法、魏明、袁虎、芦国芳、王梅等人因新安出租车公司扣车一事,同100余名出租车司机非法聚集,手持标语,现场高声唱歌,进行所谓“声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直至当日12时许离开。2016年2月19日,王梅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因江岸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2016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江岸区分局认为其对赔偿请求人王梅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所述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决字[2018]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6年2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对王梅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将其拘传至江岸区分局。同月19日,江岸区分局决定对王梅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江岸区分局因其有结伙作案嫌疑,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同年3月26日,因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江岸区分局释放王梅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江岸区分局决定解除王梅的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江岸区分局收到王梅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岸公赔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江岸区分局认为王梅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可以先行拘留。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条件和程序对王梅采取拘留措施,且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存在侵犯王梅人身权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王梅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王梅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区分局没有充分了解实际情况就于2016年2月19日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赔偿请求人被无辜拘留后的第十五天,才对其进行提审讯问;拘留30日才报检察机关。2016年3月2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予以解除。硚口区分局在没有赔偿请求人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申请人刑事拘留37天,取保候审长达1年之久,其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是以“拘留、取保候审”这一合法形式来达到非法剥夺、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权的目的。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12月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于2018年2月13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可是,复议机关不经过调查,就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了不予支持申请人复议申请的错误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区分局作出的岸公赔决字[2018]1号决定书;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江岸区分局赔偿人民币10000元。江岸区分局答辩称,王梅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超过法定时限,不存在侵犯王梅人身权利的情形。故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我局的不予赔偿决定。武汉市公安局称,王梅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可以先行拘留。江岸区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条件和程序对王梅采取拘留措施,且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存在侵犯王梅人身权的情形。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江岸区分局的国家赔偿决定和我局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不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江岸区分局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王梅等人准备于次日开展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遂于当日将王梅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同日将王梅拘传至江岸区分局。同月19日,王梅被送至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进行羁押,并在24小时内通知王梅家属。同月19日,江岸区分局决定对王梅执行刑事拘留,并因其有结伙作案嫌疑,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同年3月25日,因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江岸区分局释放王梅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6日,江岸区分局决定解除王梅的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1.岸公(西)立字[2016]98644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岸公(西)拘传字[2016]99897号拘传证;3.岸公(西)拘字[2016]99826号拘留证;4.岸公(西)拘通字[2016]99835号拘留通知书;5.岸公(西)延拘字[2016]99838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岸公刑提捕字(2016)26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7.武岸检岸侦监不批捕[2016]5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8.岸公(刑)取保字[2016]5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9.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6]032604号释放证明书;10.岸公(丹)解保字[2017]10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王梅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立案并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后对王梅延长拘留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岸区分局对王梅的拘留未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拘留时间也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江岸区分局岸公赔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决字[2018]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决字[2018]2018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