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静,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赔偿义务机关: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景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婉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袁园,该局民警。复议机关: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世纪路和怀庆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宁,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张静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以下简称定和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赔复决字(201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张静于2017年6月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定和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定和分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焦定公刑赔决字(2017)40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张静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张静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7年9月5日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焦公刑赔复决字(201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定和分局作出的焦定公刑赔决字(2017)402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张静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精神抚慰金10万元;2、人身自由赔偿金9578.93元;3、返还被抢占的房屋;4、支付房屋装修、结构毁坏赔偿金20万元;5、支付房租30万元。其主要理由有:2015年5月1日,定和分局以张静、雷玉国等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将四人刑事拘留,后提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2015年6月6日,张静、雷玉国等四人被释放。其后,定和分局分别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复核,均维持不予逮捕决定。2015年7月25日,定和分局将该案予以撤销。赔偿请求人向定和分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定和分局不予赔偿,后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维持定和分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赔偿请求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赔偿金。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违法占有人的纵容、保护,致使雷玉国的房屋至今仍被违法占有,房租至今也未收到,故要求返还房屋、支付房租、赔偿损失。赔偿义务机关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质证中称,2015年5月1日我局对张静、雷玉国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1日,张静、雷玉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6月6日,我局将雷玉国、张静释放。2015年6月10日我局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2015年6月1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6月19日我局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现张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已撤销。我局认为:1、雷玉国、张静、雷玉宝、张俊于2015年4月30日故意对位于焦作市焦东南路原锦绣公馆(即现在的“家美特灯具城”)及其股东、员工进行打砸,致使橱窗玻璃毁坏,毛剑波、吴天亮等人受伤。2015年5月1日,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为雷玉国、张静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雷玉国、张静等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规定。2015年5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延长对雷玉国、张静的拘留期限符合规定。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6月6日,我局将雷玉国、张静释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局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张静提出的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赔偿一项,不应支持;2、我局对此案侦查期间,未对房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原告张静对房屋方面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支持;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局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精神损害。张静关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不赔偿决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复议机关焦作市公安局在质证中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静具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嫌疑,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驳回其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静、雷玉国系夫妻关系,张静系山阳区焦东南路**世豪商业休闲广场****房产所有权人,后该房产经袁秀琴租赁给李宝庆等人,李宝庆、毛剑波等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准备经营家美特灯具城(原锦绣公馆),张静认为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将该房屋出租给毛剑波等人,毛剑波等人系非法侵占其房屋,为阻止毛剑波等人使用该房产,2015年1月8日,张静持斧头、雷玉国持棒球棒形状的把锁,将该房产的橱窗玻璃及大理石柱子等物毁坏。2015年4月30日,张静等四人对该房产再次进行打砸,造成该房产玻璃橱窗损坏,并与毛剑波等人发生冲突,毛剑波、吴天亮在此次冲突中受伤,经鉴定,毛剑波、吴天亮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日,定和分局决定对张静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张静进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定和分局以张静等人结伙作案为由,决定延长对张静的拘留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定和分局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静,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6月6日,张静被释放。后定和分局要求对该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复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复议后,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定和分局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后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决定维持该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7月25日,定和分局以不应对张静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焦定公(治)撤案字(2015)00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张静共被实际羁押37天。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相关文书及刑事侦查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本案中,张静为阻止家美特灯具城使用涉案房产,伙同他人多次故意对该房产的物品进行打砸、毁坏,涉嫌寻衅滋事罪,且属于结伙作案,定和分局对其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后因其结伙作案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虽然最终因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定和分局将该案件予以撤销,但定和分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的适用条件,张静认为定和分局对其违法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定和分局未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故其申请定和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定和分局作出焦定公刑赔决字(2017)40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张静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刑赔复决字(201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定和分局焦定公刑赔决字(2017)402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赔复决字(201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