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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9

曹崇斌、桂阳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19)湘10委赔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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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文书

赔偿请求人:曹崇斌。委托代理人:朱山。

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谭军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磊。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淑珍。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曹崇斌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桂阳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桂公刑赔决(2019)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不予赔偿。曹崇斌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3月4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9年5月1日作出郴公赔复决字(2019)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曹崇斌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审理查明: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案分别由桂阳县太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桂阳县移民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份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曹崇斌于2012年2月3日向到北京接访的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索要两条软中华烟和两袋北京烤鸭,价值共计154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进京非访为要挟,向政府索取2000元民政困难补助费、向桂阳县移民局索要12000元困难补助;于2014年9月14日到北京非访,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500元误工费。曹崇斌于2015年3月12日被桂阳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之后,桂阳公安局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因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捕的决定,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释放了曹崇斌并依法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了曹崇斌的取保候审。桂阳县公安局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行为。曹崇斌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到给予其13次治安行政处罚一事,经查,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是2015年3月3日因曹崇斌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请求赔偿时效,且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行政处罚,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予以刑事拘留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的强制措施,拘留时间也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在办理该案中,桂阳公安局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曹崇斌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不予赔偿。赔偿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太和镇政府副镇长张某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2月3日,张某到北京接访时曹崇斌在北京向其索要两条软中华烟和两袋北京烤鸭,价值共计1540元;2013年10月,曹崇斌以进京非访为由要挟太和镇政府,索要了2000元民政困难补助。2015年3月7日,桂阳县移民工作人员吴章兵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报案称:曹崇斌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以要进京上访为由,分三次向桂阳县移民局索要了12000元。2015年3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2015年3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曹崇斌刑事拘留。2015年3月15日,因有多次重大作案嫌疑,桂阳县公安局将曹崇斌的拘留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9日,桂阳县公安局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4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解除刑事拘留转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6年4月14日,桂阳县公安局解除曹崇斌的取保候审,实际对曹崇斌刑事拘留37天。郴州市公安局认为:本案焦点是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曹崇斌因对自己及家人的移民安置问题不满,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4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桂阳县公安局多次对其进京非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月21日,曹崇斌因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喊口号不听执勤武警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桂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至今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但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是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曹崇斌多次在上述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一次,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多次,且在政府工作人员接访过程中,以去北京上访或继续留在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达2000余元,其行为不属于依法维权,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桂阳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桂阳县公安局桂公刑赔决字(2019)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的赔偿请求:一、撤销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二、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为曹崇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赔偿曹崇斌误工费47551.58元(行政拘留13次共计130天+刑事拘留37天=167天315.94元/天=47551.58元);四、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赔偿曹崇斌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曹崇斌因移民建房问题和房屋被淹毁问题,长期上访。桂阳县移民局给曹崇斌的款项是移民困难补助款,并非曹崇斌敲诈勒索所得。二、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曹崇斌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因此,1号赔偿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桂阳县公安局和郴州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错误,请求法院支持曹崇斌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案和敲诈勒索案,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桂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曹崇斌于2012年2月3日,向到北京接访的张某索要价值1540元的两条软中华和两袋北京烤鸭;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进京非访为要挟向政府索要2000元民政困难补助,向桂阳县移民局索要12,000元困难补助;于2014年9月14日到北京非访时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500元误工费。二、曹崇斌于2015年3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因有多次作案嫌疑,刑事拘留延长至2015年4月11日。之后,桂阳县公安局对该案依法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存疑不捕的决定,当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了曹崇斌的取保候审措施。综上,桂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立案侦查,依法采取刑事措施,不存在任何违法侵权的过错行为。桂阳县公安局作出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该决定,驳回曹崇斌的赔偿请求。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意见:一、曹崇斌在非法上访中多次向接访工作人员要挟财物,其索要价值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采取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先行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批准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曹崇斌采取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向桂阳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均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桂阳县公安局在侦查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曹崇斌申请国家赔偿抚慰金不符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综上,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崇斌的赔偿请求。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曹崇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桂阳县移民开发局关于对太和移民曹崇斌上访一事的处理意见》;2.《关于对我镇移民户曹崇斌要求解决其房屋拆迁补偿报告的情况汇报》;3.《请求上级青天解救郴州市桂阳县肖家山水库移民几十年无栖身之地的求救书》;4.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2)1162号函;5.2014年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年终督查汇总表;6.湖南省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书;7.桂阳县移民局2013年移民困难补助发放台账;8.曹崇斌《困难补助申请报告》;9.曹崇斌女儿曹林桃的残疾人证;10.《对桂阳县委、县政府等公然对抗法律、领导批示,长期拒不处理我移民生计、住房问题,反而指使干警打人的控告》;11.控告、举报证据目录;12.《对湖南省桂阳县太和镇党委尹波书记、政法肖瑛书记行凶打人和派出所渎职犯罪侵犯人权、非法拘禁曹崇斌的控告》;13.《对桂阳县委、县政府、县人大等部门公然对抗国家移民政策,把上级批示交办当儿戏,对移民曹崇斌30多年不安置的控告》;14.《恳请桂阳县委、县政府切实解决长期遗留的移民问题》;15.《关于请求对曹崇斌非访行为依法进行打击的报告》;16.受案登记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曹崇斌是移民户,家庭困难,合法上访;政府对曹崇斌困难救助,不存在曹崇斌敲诈勒索政府。第二组证据:1.桂阳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登记回执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桂阳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4.桂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5.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多次非法拘留曹崇斌属于打击报复,且桂阳县公安局拘留曹崇斌事实理由不存在,应予赔偿。第三组证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一案不批准逮捕》材料2份,拟证明曹崇斌没有犯罪事实,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系非法拘留,应予赔偿。第四组证据:桂阳县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不作为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桂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的事实。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立案决定书;3.传唤证;4.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5.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7.提请批准逮捕书;8.不批准逮捕决定书;9.取保候审决定书;10.释放证明及通知书;11.案件移送起诉书告知及起诉意见书;1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保障了曹崇斌的诉讼权利。第二组证据:1.申请人曹崇斌的笔录;2.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申请人曹崇斌的违法前科资料;4.曹崇斌的困难补助申请报告等资料;5.户籍资料及体检表,拟证明曹崇斌有涉嫌犯罪的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并符合羁押条件。赔偿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4日接收凭证,拟证明曹崇斌申请复议后,郴州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复议,复议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除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格,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的刑事拘留程序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郴州市公安局对曹崇斌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桂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证据5该表第二项曹崇斌信访事宜于2014年9月20日办结,而且进入终结程序。在曹崇斌提交的湖南省信访局2015年6月1日来访事项告知书证明曹崇斌及家人在2015年对同一事项又进行反复信访,因此能够证明曹崇斌存在反复信访越级信访以及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桂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桂阳县公安局的行政答辩状能证明曹崇斌就桂阳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了行政诉讼。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桂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曹崇斌对桂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文书内容除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其它文书内容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恰好证明桂阳县公安局违法犯罪;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郴州市公安局对桂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曹崇斌对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桂阳县公安局对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赔偿请求人曹崇斌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是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系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太和镇潭沙村村民。自2011年起,曹崇斌以要求解决移民安置问题为由,相继到北京上访十多次,曾多次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21日,曹崇斌因到联合国开发署反映情况,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6日13时许,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等人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报案称:曹崇斌因移民安置问题多次到北京非访,多次向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敲诈钱物。其中,2012年2月3日,敲诈到北京接访的张某1540元;2013年10月份,曹崇斌以进京上访为由,敲诈太和镇政府2000元;2014年9月14日,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进京上访的曹崇斌,被敲诈500元等。2015年3月7日15时许,桂阳县移民局工作人员吴章兵等人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报案称:曹崇斌因移民安置问题不断进京非访,在2012年到2014年间利用各种理由向桂阳县移民局索要困难补助,否则就进京上访,桂阳县移民局迫于压力被其敲诈三次困难补助款,每次4000元,共计12,000元。2015年3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3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传唤曹崇斌,办案民警出示传唤证、工作证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曹崇斌进行两次讯问。同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曹崇斌刑事拘留三日,当即送达拘留证,并将曹崇斌送至桂阳县看守所羁押。2015年3月13日,桂阳县公安局向曹崇斌家属送达曹崇斌被拘留通知书,并对曹崇斌进行讯问。2015年3月1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对曹崇斌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0日,桂阳县公安局以曹崇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4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4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释放曹崇斌,同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桂阳县公安局解除对曹崇斌的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曹崇斌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9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作出桂公赔决字(2016)0006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立案侦查,依法采取刑事措施,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曹崇斌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曹崇斌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郴公刑复决字(2016)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移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了对曹崇斌的取保候审决定,该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桂公赔决字(2016)0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桂公赔决字(2016)0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的赔偿申请。曹崇斌不服,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一、撤销桂公赔决字(2016)0006号国家赔偿决定和郴公刑复决字(2016)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40,464.1元(行政拘留13次共计130天+刑事拘留37天=167天242.3元/天),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湘10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对曹崇斌解除取保候审,曹崇斌于2016年7月27日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于2016年10月11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期间并未超过一年,不能视为办案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曹崇斌在被解除取保候审未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桂阳县公安局桂公赔决字[2016]0006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维持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019年1月7日,曹崇斌再次向桂阳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桂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1号赔偿决定,认为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予以刑事拘留是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的强制措施,拘留时间也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在办理该案中,桂阳公安局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和侵犯请求人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不予赔偿。曹崇斌不服,于2019年3月4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2019年5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作出1号赔偿决定,认为: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桂阳县公安局桂公刑赔决字(2019)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曹崇斌不服,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一、撤销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二、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为曹崇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赔偿曹崇斌误工费47551.58元(行政拘留13次共计130天+刑事拘留37天=167天315.94元/天=47551.58元);四、依法决定桂阳县公安局赔偿曹崇斌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桂阳县公安局以桂公(太)诉字[2016]112号起诉意见书将曹崇斌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移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没有受理,该案还未结案。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审查,主要围绕拘留条件、拘留程序、拘留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曹崇斌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向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索要财物价值超过万元并施加压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多次作案重大嫌疑,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条件。故桂阳县公安局对曹崇斌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刑事拘留条件。在拘留程序中,桂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出示拘留证,当天将曹崇斌送看守所羁押。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通知曹崇斌的家属,并对曹崇斌进行讯问。刑事拘留程序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本案中,曹崇斌于2015年3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曹崇斌于2015年4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释放,并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此,曹崇斌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时间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符合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对被取保候审的人并不构成羁押和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取保候审纳入刑事赔偿的调整范围,因此,曹崇斌申请对其被取保候审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曹崇斌申请赔偿精神、名誉损失1000000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曹崇斌的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桂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郴州市公安局所作的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桂阳县公安局桂公刑赔决(2019)0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郴州市公安局郴公赔复决字(2019)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